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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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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 訴外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 原告業已全數付清,而系爭合約內容即包含原告向維軒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之價金為 364,700 元。詎被告與維軒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 ,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維軒公司之財產, 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動產誤認為維軒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均在同一地址,兩家公司地 址、股東均一樣,機器也沒有移動,都是同一家人,被告認 為原告與維軒公司之系爭買賣係虛偽而非真實,且被告與維 軒公司訴訟期間,維軒公司同址即成立原告公司,人員亦均 相同,故被告認為維軒公司根本就只是改名為原告公司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維軒公司應給付被告蔡釗賢826,752 元、給付 被告張景畑1,396,176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維軒公 司放置之臺中市○○區○○路○○巷○○號1 、2 樓之機器、塑 膠粒、模具等生財器具及材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 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至維軒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向維軒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 誤以為系爭動產為維軒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等動 產,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有關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惟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原告與維軒公司 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與維軒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 買賣合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 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5日向維軒公司購買包含系爭 動產在內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買賣價金為62 萬元,其並已現金陸續付清價金62萬元,系爭動產已為其買 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維軒公司請款 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政府函及付款簽收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第30至33頁)。惟查,維軒公司 於104 年12月21日以將歇業為由,於104 年12月31日解僱被 告二人,經被告二人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維軒 公司又於105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二人乃於105 年1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向維軒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維軒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費用,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勞訴 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命維軒公司給付被告蔡釗賢826,752 元 、給付被告張景畑1,396,176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執 行案卷所附該民事判決可考。又上開被告二人與維軒公司發 生勞資爭議期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松即為維軒公 司全體二名股東之其中一名股東,且維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詹秀霞,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松係母子關係,而維軒 公司員工原僅4 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1 日函及檢送之 維軒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顯見吳明松與詹秀霞二人對於 維軒公司與被告二人有勞資糾紛,並經被告二人訴請維軒公 司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情,當甚為明瞭。乃吳明松與詹秀霞 二人竟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代表原告及維軒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將維軒公司所有系爭動產出賣予原告,其時間點不免 過於巧合。 ⑶又原告公司係於105 年6 月20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而其設立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即為維軒 公司設立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1 日函檢送之維 軒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參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 ,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而原告復自認其公司 並無實際之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原告於10 5 年6 月15日其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且亦無員工之情 況下,竟急於以遠高於其公司資本額之62萬元之價格,向維 軒公司買受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相關機械設備,實難認對於 原告公司設立經營之目的有何重大有利之影響。再者,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所載,原告公司僅須於簽約時支付訂金2 萬元,維軒公司即應將含系爭動產在內之機械器具交付予原 告公司,並於經原告公司驗收機械設備完成時,原告公司始 負有以現金陸續支付60萬元尾款之義務,亦即原告與維軒公 司間就本件買賣既未具體約定原告公司需支付買賣尾款之詳 細時間點,且於原告僅支付2 萬元訂金之情況下,維軒公司 即將總價高達62萬元之機械設備全數交付予原告公司,而交 付之地點復均在同址,即包含系爭動產之機械設備根本未曾 遷移即當場以為交付,此在在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依 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所示,該簽收單上之維軒公司 簽收人「吳佩玟」,乃為維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秀霞之女兒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吳佩玟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松乃為兄弟姐妹之關係;再經比 對維軒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可知維軒 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除訴外人洪志源外,餘均全部相 同,即均為吳明松、吳佩玟、吳佩玲、吳佩瑜、吳欣怡等一 家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維軒公司與原告公司被 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吳佩玟既 納入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單,同時又代維軒公司 收受原告公司所謂交付之現金尾款,則該簽收單之真實性, 誠屬堪疑;又依該等簽收單所載,原告公司支付所謂買賣尾 款60萬元之時間不定,金額亦不定,且均以現金為支付,此 亦明顯與一般公司間交易往來之常情不符,益難認該等簽收 單係屬真正。況若此項買賣確如原告所稱係為真實之交易, 則衡情維軒公司大可以出售包含系爭動產所得之價金,用以 清償負欠被告之前開資遣費等債務,但維軒公司卻未如此為 之,其變價所得之資金流向不明,此舉無異實際上使維軒公 司可供清償債權人之責任財產減少,使被告之債權更難獲得 實現滿足,是本件買賣是否實在,益屬可疑。 ⑷尤有甚者,被告蔡釗賢自87年8 月3 日起係受僱於訴外人昇 達公司,昇達公司於82年6 月23日成立,以鋁楦頭等之製造 、加工、買賣為業,公司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嗣於98年7 月3 日解散。又維軒公司於昇達公司解散 前之98年4 月22日由詹秀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1 樓設立,亦以楦頭模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而維軒 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秀霞為昇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村一之配偶 ,且詹秀霞其本身亦為昇達公司之股東,昇達公司與維軒公 司實係由吳村一、詹秀霞夫妻所共同組成、先後成立之事業 體,兩者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兩家公司實質經營者同 一,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即認被告蔡釗賢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 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在卷可考。徵 諸昇達公司與維軒公司上開解散、設立之模式,核與本件維 軒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解散前,由原為維軒公司股東、亦 為維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秀霞之子之吳明松在同一地址,亦 以製作鞋楦等為業,再設立原告公司,但其經營者均為吳明 松家族之模式如出一轍,足徵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形式上雖 為不同法人,但亦應有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昇達公司與維軒 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同一,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同一情形, 故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益難認屬真正。 ⑸綜上各節,原告指稱其與維軒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之 系爭買賣合約,向維軒公司購買含系爭動產在內之機械設備 、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云云,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足見 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間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動產取得其所有權云云, 要非可採。 ⒉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動產,為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等 情,既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其本於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既為通 謀虛偽買賣,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物品清單編│ │ │ │ │號 │ │ │ ├──┼───────┼──────────┼─────┤ │1 │編號1 │掃描機NL.DGT │1台 │ ├──┼───────┼──────────┼─────┤ │2 │編號2 │1 雙成型機NL.MOD/CN │1台 │ ├──┼───────┼──────────┼─────┤ │3 │編號3 │2 雙成型機SF4-CN │1台 │ ├──┼───────┼──────────┼─────┤ │4 │編號4 │射出機 │1台 │ ├──┼───────┼──────────┼─────┤ │5 │編號5 │塑膠粒 │149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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