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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被   告 永興行即鍾鴻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李美雲(起訴狀誤載為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107,050元,及民國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向 原告訂購清潔劑之相關原料(下稱系爭貨品,該批原料內未 有鹽酸),原告已於105年2月24日、5月5日、5月23日、9月 29日出貨予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及被告鍾李美雲(起訴狀誤 載為李美雲),貨款共計107,050元,經向被告請款,被 告說晚一點會付,後來均未支付。又被告鍾李美雲係被告鍾 鴻祥之母親,其永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該行業務皆由被告 鍾李美雲負責接洽處理,被告鍾鴻祥實係掛名負責人,之前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均係交付被告鍾李美雲之票給 原告,且被告二人都會簽收貨物,被告鍾李美雲就是代表永 興行使簽收。系爭貨品乃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雖無被告 連帶給付之契約文字,但被告向原告購買其等均有意就買賣 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間有願負連帶債務之意思;且系 爭貨品為被告二人共同買受並無法區分特定何人所買受,原 告所為給付為不可分,被告係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務規 定,被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鍾李美雲應連帶給 付原告107,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鴻祥有向原告買原料,原告本件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的 原料是沒有問題的,但之前於104年向原告買的另批被告業 已支付貨款的原料中的鹽酸,品質有問題,該筆貨款業已支 付,其後客戶一直退貨,導致損害被告永興行的商譽,致伊 現在生活有問題,原告提供有問題的原料不用負責嗎。被告 永興行另向他人買的原料經測試均無問題,足認伊自己買的 原料是沒有問題的,原告提供給伊的是有問題的。 ㈡被告鍾李美雲是幫永興行代簽單,其只是幫忙做,永興行都 是被告鍾鴻祥在負責,伊又不是經營者,被告鍾李美雲為何 要付錢。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於105年間向其購買原料,經 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尚積欠貨款107,0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105年2月24日、5月5日、5月23日、9月 29日之出貨單(其上並有被告簽收貨物證明)、客戶對帳單 為證,復為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所不爭執,信屬實。至被 告永興行即鍾鴻祥雖抗辯:之前另於104年向原告買的另批 原料中的鹽酸品質有問題,該貨款業已支付,其後伊客戶一 直退貨,致伊商譽受損,故伊不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查, 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104年出售予被告之鹽酸原料有瑕疵, 並稱:原告之前於104年賣給被告之鹽酸並無問題,如果有 問題,被告就不會再跟我們買等語;復查,被告永興行即鍾 鴻祥所提出之其上有二罐顏色不同之洗廁劑照片(本院卷第 27、28頁),及原告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日之出貨單 (本院卷第29頁),均無從據此認定該洗廁劑顏色不同,係 因原告於104年出售之鹽酸原料有瑕疵所致;再被告永興行 即鍾鴻祥提出之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之函文或槽車發貨 單,及其向他家廠商購買之原料含鹽酸經送測試均無瑕疵即 無問題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30至37頁),僅足證明其向其 他廠商購買之原料無瑕疵之測試報告,亦不足認定原告前曾 出售予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鹽酸具有何項瑕疵,是此部分 難認原告曾出售有瑕疵之鹽酸而造成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 損失,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此部分所辯,意指原告曾於104 年間出售交付之鹽酸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故以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本件105年之貨款,故其不支付本件貨款 云云,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107,05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貨款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永興行即鍾 鴻祥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3.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永 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10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李美雲給付貸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李美雲係被告永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鍾李美雲負責接洽處理永興行之業務,被告鍾李美雲即係被 告鍾鴻祥之母親,之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係交付 被告鍾李美雲的票,且被告鍾李美雲亦會簽收貨物,系爭貨 品係亦係被告鍾李美雲共同向原告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鍾 李美雲所否認,辯稱:伊只是幫忙做,伊不是經營者,為何 要付貨款等語。經查:被告鍾李美雲雖有參與被告永興行即 鍾鴻祥之購貨收貨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亦不否認 被告鍾李美雲係代表被告永興行簽收貨物,是應可認為被告 鍾李美雲係受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委託而進行購貨、簽收 貨物事宜,並非立於個人身分即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貨,再參 以原告提出之本件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於客戶名稱均載明 為「永興(行)」,更足佐證本件買賣系爭貨品之相對人係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而非被告鍾李美雲,自不能因被告鍾李 美雲係鍾鴻祥之母親,或被告鍾李美雲曾為被告永興行即鍾 鴻祥簽收貨物,或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前係持被告鍾李美 雲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遽即認被告鍾李美雲即係系爭貨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購貨人亦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李美雲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或其曾與原告約定或曾同意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鍾李美雲亦應支付本件貨 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0元,及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永興 行即鍾鴻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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