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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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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科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水 被   告 吳秉叡       彭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另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其 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慧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叡、彭慧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 吳秉叡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吳秉叡給付新臺幣(下同)480,462 元,及其中137,600 元 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賸餘342,862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107 年1 月15日具狀追加彭慧欣為被告,並於107 年2 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而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455,552 元,及其中137,600 元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另112,280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05,672 元自102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 慧欣應給付原告137,6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中被告吳 秉叡應給付137,600 元本息部分,與第二項聲明被告彭慧欣 應給付137,600 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1至40 頁、第50頁)。核分屬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惟其請求之 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吳秉叡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彭慧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秉叡於102 年1 至2 月間、2 月22日 至3 月21日、3 月22日至4 月21日,先後向原告訂購貨品, 貨款分別為137,600 元、112,280 元、230,582 元,共計48 0,462 元,經原告就最後一筆貨款折讓減價19,910元,且被 告吳秉叡曾於102 年5 月23日匯款5,000 元以為清償,故總 計被告吳秉叡尚欠貨款455,552 元未為清償。又雙方自101 年交易往來即約定貨款應於下個月底前支付,直至102 年間 ,原告始同意被告吳秉叡以支票給付該筆173,600 元貨款, 而被告吳秉叡當時因尚未申辦支票,故交付其前妻即被告彭 慧欣所簽發支票號碼D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6 月12 日、票面金額137,6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上開137,600 元貨款之支付,故該筆137,600 元之貨款方可 延期至102 年6 月12日為給付,然就另兩筆112,280 元及 230,582 元之貨款,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吳秉叡延期給付,因 此該筆112,280 元之貨款至遲應於102 年4 月30日清償,而 230,582 元之貨款至遲則應於102 年5 月31前為清償。詎系 爭支票屆期經於102 年6 月13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且被告吳秉叡迄仍未給付前揭455,552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 ,仍均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秉叡給付上開貨款,並請求被告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455,552 元,及其 中137,600 元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12,280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05,672 元自 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慧欣應給付原告137,6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 明中被告吳秉叡應給付137,600 元本息部分,與第二項聲明 被告彭慧欣應給付137,600 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秉叡陳述略以:金額伊沒有計算,時間很久了,伊有 積欠原告貨款。當初調解時原告原同意伊先清償50,000元, 其餘款項則分期支付,但後來原告反悔不同意等語。 ㈡被告彭慧欣系爭支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吳秉叡所不爭執,而被告彭慧欣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叡逾雙方約定期限仍 未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共計455,55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叡給付455,552 元,及其中137,600 元自102 年6 月13日起;另112,280 元 自102 年5 月1 日起;其餘205,672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慧欣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關係,請 求被告彭慧欣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7,600 元,及自提示日即 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叡 所為貨款之給付,其中關於137,600 元本息部分,與另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慧欣所為之給付,債務之發生 原因不同,然給付之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 吳秉叡、彭慧欣就此部分款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雖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爰依原告所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d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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