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詹金水
訴訟
代理人 鍾明
諭律師
被 告 稻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昱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御閣餐飲有限公司)因有裝
潢上之需求,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泱丞於民國
104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工程
承攬要約。施工
期間,陳泱丞
陸續向原告表示欲追加施作項目(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包
括木地板架高、木地板、床頭櫃...廚房、油煙機上方封板.
..等,
詎系爭追加工程於106年初陸續完竣後,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積欠497,700元工程款未
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9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
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
程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追加工程於106年初業已施作完畢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
報酬未獲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0、20-23
、30-38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尚欠原告工
程款497,700元
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
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