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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志琬 被   告 謝宗憲 被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宗憲、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後再更正被告安得利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復變更聲明為:「被告謝 宗憲、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4,000元。」(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宗憲受僱於被告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得利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被 告安得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 輛),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往萬大電廠2公里處,因未注 意且未減速,直接衝撞對向在路旁山溝旁等候會車,而由原 告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謝宗憲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被告安得利公司係被告謝宗憲之雇主,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碰撞,致受有下列損害:1.修 復費用87,200元。2.拖吊費6,000元。3.精神慰撫金。以上 合計為104,000元。又不同意被告主張抵銷。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00元。 二、被告謝宗憲抗辯:伊那時下車的時候,原告輪胎離右側路邊 線還差了120公分左右,伊右邊車子的輪子離邊線只5公分。 伊已經靠在線邊走,伊車上都是人,那是山路,伊不可能更 靠右,會翻落山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安得利公司抗辯:被告安得利公司是被告謝宗憲的僱用 人。我方沒有責任,都是原告的過失。原告沒有緊靠路邊, 停在中間,而且沒有示意示警,該處是轉彎,原告不應停在 這裡。原告沒有閃燈,我方車子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被告 謝宗憲已盡了相當注意義務。再被告安得利公司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車損即修復費用120,400元及營業損失226,000元 ,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函、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結 帳工單、現場照片、委修單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 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 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所述:伊行經上述時地,由於處於彎道,伊的速度降的很慢 ,見對向車便從對向撞了過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概距離5公尺,伊便踩煞車等語 (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謝宗憲於當日警詢即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則供稱:由於處於彎道,伊因為視線的死角,導 致伊看到對向時,就撞上去了。伊發現對方時就撞上了,已 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處路寬4.8公尺,則道路中線為2.4公尺 ,被告車輛寬度2.3公尺,被告車輛車頭距道路右側為0.3公 尺,足認被告謝宗憲駕駛車輛,其左車頭(右側距邊線0.3 公尺加計車寬2.3公尺為2.6公尺)已逾路面寬度中線,復其 行經該處屬彎道,因視線死角,視距甚短,被告車輛又已占 道路寬度逾半,其更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做會車時 ,倘無法通過而須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謝宗憲未注意對方 來車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其具過失甚明。再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車輛寬度1.7公尺,其左前車頭距 左側路面邊緣為1.5公尺,而該處路寬4.8公尺,足以推定系 爭車輛右側距右側路面尚有逾50公分以上空間,其具未靠右 行駛,致兩車碰撞,其與有過失亦明。原告雖認警方繪製之 現場圖係依訴外第三人在地上畫線所繪,又該圖路面寬度與 車寬不成比例云云兩造均承認警方所繪之現場圖,係根 據兩車還沒有移動時之地上的線畫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又訴外第三人在地上畫線時(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在 場,則兩造既在訴外第三人在地上畫線後移動車輛,顯見當 時對地上的畫線與兩造車輛所停位置並不爭執,原告倘認該 地上所畫之兩車碰撞後之位置並不正確,何以未當場要求更 正,甚且同意移動車輛?而警繪之現場圖之圖面比例縱有錯 誤,仍無礙當時現場警方依兩造移動位置前由訴外第三人在 地面上所繪之兩造碰撞時之位置,所測量路面寬度、車寬及 距路面邊線之長度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長度之測 量有何不正確之處,其主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正確云云, 自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已緊靠山溝云云,惟與警繪現場 圖不符,且其並未提出右側與山溝距離之現場照片,是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再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雖記載「陳君(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須避 免右彎時因內輪差而掉落右側水溝,按照片觀之,本會認為 雖陳君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並減速,惟按陳君到會敘述已由 反射鏡有看見謝車(指被告車輛),但未按喇叭或開燈光警 示,仍有未妥。」等語,有該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頁), 惟本件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未製作鑑定意見書,而係認依 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 應予退費(本院卷第7頁),復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亦認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分析 意見,本案因無二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難以研判陳車之行 駛動態等語,有該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可佐(本院卷 第9頁),是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對本件並未有鑑定意見,再參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右側之照片,無 從依現場照片推認系爭車輛右側距右側路面邊線之寬度距離 ,而依警方所附之當事人拍攝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58頁) 亦難以認定原告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認原告並未靠右行駛 ,與有過失。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謝宗憲及原告之過 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宗憲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謝宗憲為被告安 得利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僱用人即被告安得利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謝宗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修車費用8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費用87,200元部分,經查: ⑴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 出結帳工單、委修單共計三張,其中福彰汽車彰化廠出具之 結帳工單就修復費用70,000元,其中工資24,985元,零件為 45,015元(本院卷第30至33頁);順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委修單,修理費用共14,200元,其中工資2,400元,零件為 11,800元(本院卷第78頁);順馭企業有限公司另出具之委 修單,為電瓶(屬零件)3,000元(本院卷第79頁),是合 計共支出修理費用為87,200,其中工資合計27,385元,零件 合計59,815元。 ⑵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照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 )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7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5年,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支出之零件修理費59,815 元,經扣除折舊額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982元(計算式 :59,815×(1-9/10)=5,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27,385元,總共33,367元(計算式:5,982+27,385 =33,367)。從而,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33, 367元。 2.拖吊費6,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當日支出拖吊費6,000元,並以理賠明細通知為 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出具之理賠明細通知(本 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就當日拖吊費之支出,已獲南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支付,則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拖吊 費之損害可言,自不能就拖吊費部分再向被告求償,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部分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本件亦應支付慰撫金云云,依原告請求之總 金額扣除其主張車損修理費用87,200元、拖吊費2,000元, 餘額應指請求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係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所有權人,惟其並未提出因系爭車禍受有何項「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利或人格 法益受害,原告亦未提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其縱有因車 禍發生致耗費時間、精力處理本件車損糾紛,其請求慰撫金 仍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4.小結:原告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應計為33,3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謝宗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復原告 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均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謝宗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謝宗憲、安得利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至兩造均主張自己無過失,應由對方負 全責云云,均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節,認被告僅須負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 之金額為23,357元(計算式:33,367元×70%=23,359元) 。 ㈤就被告安得利公司主張抵銷部分之說明: 1.如前所述,被告謝宗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況被告車輛之損害與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 事故所致,則被告安得利公司以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在本件事 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即應准許。至原告主 張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安得利公司主張以營業大客車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120,4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部分,得否抵銷之說明: ⑴查被告安得利公司就其所有營業大客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 費用共120,400元,零件為80,400元、工資28,000元、塗裝 12,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建芳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本 院卷第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反面、91 、97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被告安得利公司亦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 本院卷第87頁),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 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7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6月13日,應計為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6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400×0.438=35, 215;第1年折舊後價值80,400-35,215 =45,185;第2年折舊 值45,185×0.438×(7/12) =11,545;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 85-11,545=33,640),另工資、烤漆費用28,000、12,000元 不生折舊問題,是被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3,640元(計 算式:33,640+28,000+12,000=73,640)。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 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適用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 失相抵後,則被告安得利公司得用以主張抵銷之被告車輛之 修理費數額即被告安得利公司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 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亦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應為22,092元(計算式: 73,640×30%=22,090),被告逾此數額所為抵銷抗辯,不 應准許。 3.被告安得利公司主張以營業大客車所受車損而受有營業損失 22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部分,得否抵銷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即105年7月27日至 8月17日止,損失營業收入之利益,即平日共16日每日營業 收入10,000元,假日共6日每日營業收入11,000元計算,共 計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26,000元,以之抵銷云云,並提出 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大客車營業所得 證明書為據。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安得利公司因被告車輛送修期間,係直 接喪失使用被告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被告車輛而使 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租金或交通費用,自屬因原告過失使系 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 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是否確有接到訂單、排休、油耗 、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被告車輛當日排 休,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屬因侵權行為致被 告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原告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之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安得利公司此部分請求以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 銷云云,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應賠償之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數 額22,092元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數額23,357元互為抵銷之 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65元(計算式:23,357-22 ,092=1,265,即經抵銷後,被告安得利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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