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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王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銘 被   告 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又積欠 原告貨款98700元,合計0000000元,被告僅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清償103700元,餘款115萬元未給付,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5.12.31 │ 557025元 │ WE0000000│106.01.03 │ │ 二 │105.12.31 │ 94500元 │ WE0000000│106.01.03 │ │ 三 │106.02.28 │ 503475元 │ WE0000000│106.0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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