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王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致銘
被 告 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又積欠
原告貨款98700元,合計0000000元,
嗣被告僅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清償103700元,餘款115萬元
迄未給付,
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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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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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12.31 │ 557025元 │ WE0000000│106.01.03 │
│ 二 │105.12.31 │ 94500元 │ WE0000000│106.01.03 │
│ 三 │106.02.28 │ 503475元 │ WE0000000│10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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