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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九久太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陳曉潔 被   告 蕭睿陞 訴訟代理人 羅榆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4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開設之九個太陽餅店位於臺中市○區○○ ○道○○○路○○○○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約4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逆 向衝撞原告上開餅店騎樓之店面樑柱,造成天花板毀損、樑 柱之磚瓦散落一地、樑柱上之廣告看板、廣告燈及監視器等 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相關業者估價,修復費用如下:(一) 修復泥作工程:原告店外樑柱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及拆除清運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7,300元。(二)廣告板及內藏燈 管材料及施工費:原告店面正門口右側之柱身廣告板及內藏 燈管因遭受撞擊,損壞嚴重,亦需重新施工安裝,舊有之柱 身廣告也需人員進行拆除清運,其費用共計42,820元。(三) 監視器鏡頭及安裝費:原告店面遭撞毀之柱身牆面裝有監視 系統,因本件事故亦毀壞而無法使用,為此需重新安裝監視 器鏡頭,包含師傅安裝工資及其五金零件,合計為4,200元 ,以上共計314,320元。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雪蘭、周子 良、周許白蘭所共有,劉雪蘭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周子良、 周許白蘭則為原告公司董事周宏霖之父母,訴外人劉雪蘭、 周子良、周許白蘭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系 爭房屋之裝修、維護概由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事故發生後, 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即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泥作工程267,300元、廣告板及內 藏燈管材料及施工費42,820元、監視器鏡頭及安裝費4,200 元,上開費用均僅估價之費用,並實際之花費,且原告請 求之毀損事實,究否實在,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另應扣除折 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開設之九個太陽餅店位於臺中市○區○○○道 及自由路口之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8月7日凌晨約4時50分 許,酒後駕車,突然逆向衝撞原告上開餅店騎樓之店面樑柱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 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調查筆錄所載,被 告之酒測值達0.51,是被告酒後駕車,已欠缺其能安全駕駛 及正確判斷之能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應堪採認;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房屋之店面樑柱、天花板、樑柱上之廣 告看板、廣告燈及監視器等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房屋之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 過失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 白蘭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 許白蘭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訴外 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查,本院細譯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修復項目,其中鋼板工程26,000元 、破壞拆除清運18,000元、泥作打底施工22,000元、抿石子 12,000元、石材施工20,800元、天花板修復10,000元、油漆 工程10,000元、柱身廣告雷射切割及現場施工費42,840元、 工資含五金(含5%營業稅)1,260元(計算式:1,200+【1 ,200×5%】=1,260),共計162,900元之部分應屬工資, 其餘151,440元部分應皆屬材料,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 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 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本院綜觀全卷,雖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原本之店面裝潢係 於何時施作,仍可推認應係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前之相當 時間內即設置與裝潢完成,故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係於96 年3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則推估至損害發生日,顯已超過耐 用年數10年,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144元(計算式:151, 440×1/10=15,144),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78,044元(計算式 :15,144+162,900=178,0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 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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