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物,至106年4月間止,所訂購獲物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84,351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買賣
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
收受完畢,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41,843元,其餘貨款合計
242,508元(計算式:284,351-41,843=242,508)仍未給
付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物
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尚欠貨款242,508元未給付
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訂購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簽收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已收受
原告所交付貨物,且尚有貨款242,508元未給付原告等事實
,均為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
給付前開價金,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7日
公示送達
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及登報報紙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