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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瑩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寬志 被   告 王樹枝       曾麗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附民緝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被告王 樹枝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曾麗珠部分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麗珠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起,擔任皇家皇企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豐泳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王樹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碧霞」之成年女子均無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明知 豐泳公司為空頭公司,為創造該公司確有營業之外觀,起意 設廠詐騙相關廠商,遂於99年農曆年間,與王樹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王樹枝提 供資金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及按月支付 15,000元代價予曾麗珠,曾麗珠自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 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他人有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 能,仍容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王樹枝等人於99年3月1日將 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按月 收取15,000元之代價,並向銀行申請票據供豐泳公司使用, 任由王樹枝等人以豐泳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王樹枝與「葉碧 霞」乃均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葉碧霞」於99年5月17日前某日,向設址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震球佯稱:豐泳公司信用良好 ,業績營業額陸續成長,必須擴廠云云,以豐泳公司名義向 瑩鑌公司訂購價值281,820元之C型鋼材(12米鋼材100支、6 米鋼材200支,共重10,248公斤,每公斤單價27.5元,共281 ,820元,另附加工資2,000元與營業稅14,191元,總計298, 011元),並表明貨到立即交付支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5月17日依約出貨至豐泳公司,並取得豐泳公司所開 立發票日為99年6月10日、面額298,011元、支票號碼GL0000 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兌 現而遭退票,並再前往豐泳公司廠房見大門深鎖,致原告受 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11元,及自99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佯以豐泳公司欲購買鋼材名 義,向原告詐騙取得298,011元之鋼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起訴書為證,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 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豐泳公司現 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361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又被告2人因上 開詐欺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本院99年度易字 第3768號、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曾麗珠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判處王樹枝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68號、106年度簡 字第8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價值298,011元之鋼材,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98,011元,自屬有據 。 ㈢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8,011 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係主張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並非基於買賣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或票款,則該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以原告催告被告2人而被告2人未給付時起,被告2人方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起訴而 分別於101年3月7日、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曾麗珠、王樹枝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 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 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曾麗珠部分自101年3月8日起 、被告王樹枝部分自10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8,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曾麗珠部分自101年3月8日起、被告王樹枝部分自 101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然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主要請求部分為勝 訴,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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