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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顏宏燦 被   告 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立凡 被   告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被   告 楊濬輔即楊亞學           住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3 被   告 孫嘉璐即孫俐伶           住新北市○○○路○段○○○號○○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凡、楊濬輔(原名楊 亞學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改名為楊濬輔)、孫嘉璐(原名孫 俐伶於106年7月4日改名為孫嘉璐)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楊濬輔、孫嘉璐分別為被告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格廣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被告陳立凡則 為葳格廣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濬輔、孫嘉璐、陳立凡 3 人均明知被告葳格廣告公司未取得被告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葳格建設公司)「水悅沐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代銷權。然被告楊濬輔竟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 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向原告遊 說購買系爭建案(基地在台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葳格廣告公司具有系爭建案之代 銷權,同意購買系爭建案A棟9樓預售屋及停車位1位(下 稱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註 :付款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1 紙予被告楊濬輔以為 定金之用,雙方並簽立預約單(即俗稱紅單,於104年2月 15日另以不動產預先承購預約單取代),其後原告多次至系 爭建案基地查看,未見有動工跡象,經撥打系爭建案基地上 看板上之聯絡電話,亦亦為空號,接待所亦遷空無人。原告 乃向被告楊濬輔求解約退款,嗣於104年7月10日收到被告葳 格廣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0月20 日、付款人台北富 邦銀行中港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日經原告提示,以存不足為由,未獲兌現而退票。 2.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曾向被告葳格建設公司查詢系爭建 案,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被告葳格建設公司與被告葳格廣告公 司無關,雖有此基地、建案,且由被告葳格建設公司興建, 惟系爭建案並未授權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代銷,該看板廣告上 所載「葳格代銷」之字樣,該「葳格代銷」之「葳格」並 葳格廣告公司,且因此與葳格廣告公司現於訴訟中等語,原 告始知受騙。 3.嗣經原告上網查詢被告葳格廣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發現葳 格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立凡僅持有股份1 股。因認被告陳立凡 、楊濬輔、孫嘉璐3 人藉成立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使含原告 在內之一般人均誤認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係被告葳格建設公司 之關係企業,故意誤導他人,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係獲被告葳 格廣告公司之授權,欺騙原告。 4.依被告陳立凡、楊濬輔、孫嘉璐3 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86號、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事件 中之陳述,被告袁昶平有口頭答應可以在市面上賣紅單及代 銷,嗣後反悔之情事。是被告陳立凡、楊濬輔、孫嘉璐、袁 昶平4人,應同負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任。 5.被告袁昶平於上開刑事詐欺偵查事件中曾陳稱:伊有去過系 爭建案工地,有看到葳格廣告公司之廣告,那是楊濬輔他們 做的,...,伊亦沒要求他們拆除等語。顯見被告葳格建 設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人之規定,應負本人責任。 爰對被告葳格廣告公司、葳格建設公司為解除買受系爭建案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向被告葳格廣告公司、葳 格建設公司請求返還上開30萬元之定金。 6.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葳格建設公司、袁昶平之抗辯: 1.原告與被告葳格廣告公司所簽立之預約單,係由被告葳格廣 告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並未有任何代理之外觀,原告並無 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葳格建設公司請求返還30萬元定 金之餘地,亦無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葳格建設公司 為前開之請求。 2.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袁昶平有何不法,與被告陳 立凡、楊濬輔、孫嘉璐3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 前向被告陳立凡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屬無據。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孫嘉璐具狀略以:原告已受有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以系爭 支票退款,被告孫嘉璐為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之總經理,嗣因 公司內部財務問題,致系爭支票之末能兌現,原告債權未獲 清償,要與被告孫嘉璐無涉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葳格廣告公司、陳立凡、楊濬輔、孫嘉璐4 人,經合法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被告孫嘉璐外,其餘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陳立凡、楊濬輔、孫嘉璐 、袁昶平及訴外人陳忠正、葉美賢、蔡沛勳、陳畯暐等人 提起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9686 號 、106年度6964 號),嗣原告對被告陳立凡、楊濬輔、孫 嘉璐及訴外人蔡沛勳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9 號)乙 情,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9686號、106年度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4 頁至 第1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469號處分書(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稽。又被告葳 格廣告公司嗣亦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用以退款予原 告乙情,亦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可 稽(卷第79頁)。是以,被告葳格廣告公司雖未獲得被告 葳格建設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授權,然未能逕以系爭支票 之未獲兌現,即認被告被告陳立凡、楊濬輔、孫嘉璐、袁 昶平4 人間,存有詐欺之行為,有並犯意之聯絡。則原告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陳 立凡、楊濬輔、孫嘉璐、袁昶平4人請求連帶賠償30 萬元 ,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 ,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 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 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 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 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169 條所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 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 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40年台上字第1281 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 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 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則表 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 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 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 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 存在。故而,本於上開有關學說上有關表見代理之正當化 依據(權利外觀理論)及實務上之見解,於認定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之第二種類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應具有下列之特徵⑴無權代理人 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以本人名義為交易行為。⑵本人雖然 知道無權代理,雖有機會干涉或阻止,但卻不為之。⑶依 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第三人從本人之不作為,足以合理 的推出本人曾授與代理權的結論。⑴、⑵之特徵,適足以 彰顯本人對代理權存在外觀之可歸責性,⑶之特徵為信賴 保護正當性的所在。經查,原告於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 屋前,並未至系爭建案之基地察看,知道系爭建案於該時 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亦未向被告葳格建設公司確認是否確 實授權予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本 院107年6月6日審理筆錄)。是以,姑且不論卷第11 頁所 示之廣告,其內容是否足以引起原告之誤認,被告葳格建 設公司對此是否可歸責,然此廣告之存在與原告之購買系 爭房屋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預購系爭房屋前 亦既未向被告葳格建設公司查證是否確有授權予被告葳格 廣告公司代銷,則原告亦欠缺信賴保護之正當性。是以, 原告預購系爭房屋全係信賴被告楊濬輔而致,自難遽此而 由被告葳格建設公司負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葳格建 設公司未授權予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亦無依 民法169 條負本人責任之情事,則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人係被告葳格廣告公司而非被告葳格建設公司已明。則原 告對被告葳格建設公司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 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葳格建設公司返還 30萬元之價金,於法即有未合,亦無理由,難以准許。至 被告葳格廣告公司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被告葳格 廣告公司又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則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亦已解除,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亦已返還30萬元 之價金予原告甚明(註:與系爭支票是否兌現無關)。則 原告再次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葳格廣告 公司亦已返還30萬元,亦屬無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凡、楊濬輔、孫嘉璐及袁昶平4 人既 不負有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葳格建設公司不負本人 責任,被告葳格廣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解除,既如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6人給付30 萬元 ,而如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假執行既失所附麗,爰 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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