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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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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庭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陸續4次向原告購買醫藥品,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 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5114元之醫藥品予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藥品之價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應 收帳款寄單表、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107年2月12日起(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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