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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林奕良 被   告 永全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受告知訴訟 林大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6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 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林大偉具有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 用】,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22號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之後 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 告並未異議,則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 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於105年6 月扣薪後自105年7月起即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依 林大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被告104年度共給付林大偉薪資所得301,200元,換 算月所得為25,100元(計算式:301,200/12=25,100),以 及105年度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林大偉105年度月投保薪資為 20,1 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林大偉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總計為97,100元((計算式:25,100*6+ 20,100 *7=97,100),為此爰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 到庭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收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 司執字第438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後,當月即已對債務人林大偉執行扣薪1/3。嗣後 因林大偉無力支付全部債務,乃申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並 於104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本院10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再於104年6月30日與另一資產 管理公司以10萬元清償完畢。林大偉因此提供上開證明並告 知已清償全部債務,無需再扣薪。之間被告也曾嘗試要與原 告釐清債務,但原告告知被告不須幫債務人釐清債務,直到 經過一年多,被告於105年8月收到原告通知將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存證信函時,被告亦再次跟林大偉確認,林大偉也 不認有該筆債務並向法院提出異議狀,林大偉收到法院函覆 需扣薪後即離職,使被告無從扣薪。故被告並非蓄意不扣薪 ,且本件應由原告繼續向債務人林大偉追討,與被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林大偉具有債權, 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22號本票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之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被告並未異議,且被告於105年6月扣薪後自10 5 年7月起即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等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2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104年度司執字 第39666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務人林大偉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 辯外,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執行 卷宗及林大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2頁以下),自堪信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4年間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大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曾於104年6月依法 院命令對林大偉執行扣薪。再佐以原告主張依林大偉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 104年度共給付林大偉薪資所得301,200元,換算月所得為25 ,100元(計算式:301,200/12=25,100),以及105年度勞 保投保資料可知林大偉105年度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確 有林大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總計林大偉自104年7月 1日起至105年7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總計為97,100元(計算式:25, 100*6+20,100*7= 97,100),應屬可信。則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後, 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林大偉在該被告公司薪資債 權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 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扣押款。至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其對債務人林大偉執行扣薪 1/3後,因林大偉無力支付全部債務,乃申請債務協商前置 調解,並於104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 (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再於104年6月30日與 另一資產管理公司以10萬元清償完畢。林大偉因此提供上開 證明並告知已清償全部債務,無需再扣薪,被告並非蓄意不 扣薪,且本件應由原告繼續向債務人林大偉追討,與被告無 關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上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其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 人並無原告;況原告亦自陳林大偉另曾於104年6月30日與 另一資產管理公司以10萬元清償完畢,此亦有被告自提之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當知林大偉並無與原告債 務協商或清償債務完畢,則其逕行採信林大偉片面之說詞 ,而棄法院之命令於不顧,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97,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扣押款9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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