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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永全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9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41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鈞 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嗣後,鈞院雖以抗告 人逾期未繳費補正為由,於106年6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及命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於 鈞院原裁定前,已遵多元繳費單記載之繳費期限106年6月12 日,於該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完畢,是原裁定顯有違誤,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上開所 陳其已於本院多元繳費單記載之繳費期限106年6月12日,於 該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裁判費完足乙情,確有其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 及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難謂妥適,自應認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為此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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