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永全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9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
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41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鈞
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
嗣後,鈞院雖以抗告
人逾期未繳費補正為由,於106年6月19日裁定
駁回上訴及命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裁定)。
惟抗告人於
鈞院原裁定前,已遵多元繳費單記載之繳費期限106年6月12
日,於該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完畢,是原裁定
顯有違誤,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
上開所
陳其已於本院多元繳費單記載之繳費期限106年6月12日,於
該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裁判費完足乙情,確有其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
及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
難謂妥
適,自應認
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為此
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