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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研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 告將承攬自訴外人「勝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義發 公司)」之「TC排水專管工程-管路工程(矽品段)-抽水井 設備工程」中之「矽品精密TC專管工程-管路工程(矽品段 )之沈水PUMP電控工程」(即兩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發包 予原告承攬。被告另於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補充 協議書,合意上開工程上再追加一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 原告就三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所施作三台沈 水PU MP電控工程經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 公司)驗收完成,且被告上游廠商勝義發公司已於105年9月 20日將應退還被告保留款全數退還被告,被告尚有新臺幣( 下同)30萬5,384元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30萬5,384元,應屬有據 。 ㈡兩造與勝義發公司於105年3月初在被告公司達成由原告在三 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增加「乾接點」之追加工程協議,並做 成會議紀錄,依追加工程協議請求追加工程款13萬2,634 元;退步言之,縱令兩造無追加工程協議,因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利益13萬2,634元。 ㈢原告施作的戶外遠端控制盤(簡稱電控盤)與被告購買之沈 水PUMP間之原理,類似原告的電控盤是插座,沈水PUMP是電 風扇,原告施作的電控盤負責提供沈水PUMP所需要的電壓, 因業主矽品公司的電壓是380福特,原告施作的電控盤需要 控制電壓在380福特,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原告施作的電 控盤沒有改變電壓的功能,該電控盤就是個操作的介面,可 以控制三台沈水PUMP之開、關,也類似電控盤如控制紅綠燈 的小綠箱,沈水PUMP如紅綠燈本體。兩造間的契約並未約定 原告有義務替被告將沈水PUMP的線,接到原告施作的電控盤 上,原告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為被告接線。且當初被告現場 監工的員工,有提供380福特Y接法的接線圖予原告,原告係 依被告提供之接線圖按圖接線,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 就二台沈水PUMP之維修費用13萬,不可對原告主張扣抵等語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施作之電控工程雖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固有 工程保留款30萬5,384元尚未給付原告,然而,原告承攬施 作之範圍為三台沈水PUMP之電控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工程明細價格分析表,包含用電設備及運轉試車之檢驗及測 試,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明細價格分析表內容及工程慣 例,原告有義務將三台沈水PUMP之電源線接上原告施作之電 控盤上,僅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未能依其電控及配電之 專業審慎判斷,未盡注意義務,採取錯誤之「Y接法」接線 ,致兩台沈水PUMP因慢性升溫而燒毀,致被告因而支出兩台 沈水PUMP維修費用14萬3,381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係在 未事先通知並得被告書面同意下,逕自在系爭工程追加乾接 點之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自行 吸收此部分工程費用,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慶富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謝榮忠於105年9月26日電話錄音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慶富亦自承並未向被告確認,原告會自行再向勝義發公 司追討看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乾接點工程款13萬2,63 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 134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將承 攬自訴外人「勝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義發公司) 」之「TC排水專管工程-管路工程(矽品段)-抽水井設備工 程」中之「矽品精密TC專管工程-管路工程(矽品段)之沈 水PUMP電控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係兩台沈水 PUMP電控工程。 ㈡兩造於104年3月5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一點載明:「 兩造業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完契約,因業主指示增加一台沈 水PUMP,致使原契約有增加工項之必要,經甲乙雙方協議後 同意,如業主確定增加一台沈水PUMP,則原契約增加工項如 附件」(下稱追加工程)。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依 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4款:本項所約定之保留款,於乙 方(按:即原告)開立《工程結算表》、《工程結算同意書 》並於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並退還保留款後 ,由乙方向甲方請款。」等語。 ㈣原告承包施作之工程,業於105年7月4日經業主矽品公司驗收 完成。 ㈤被告上游廠商勝義發公司已於105年9月20日將應退還被告之保 留款全數退還被告。 ㈥被告尚有30萬5,384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約定:「1、本契約於契約總價 (詳如《工程明細及價格分析表》)範圍內採實作實算計價 ,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2、本工程之實作數量 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時,乙方(按:原告)須事先通知並 經甲方(按: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應就增 加費用部分,自負責任。」等語,及第4條價金之調整第4項 約定:「未列入前項《工程明細及價格分析表》之項目與數 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原告)施作或供應或 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 以請求加價。」等語。 ㈧兩台沈水PUMP確認燒毀時間為105年3月間,維修完成時間為 105年4月8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支付維修費用14萬3,38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將 承攬自訴外人勝義發公司之「TC排水專管工程-管路工程( 矽品段)-抽水井設備工程」中之「矽品精密TC專管工程-管 路工程(矽品段)之沈水PUMP電控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嗣被告另於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合意 在上開工程上再追加一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原告就三台沈 水PUMP電控工程全部完工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書、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信為真實 。 ⒉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4款:本項所約定之保留款 ,於乙方(按:即原告)開立《工程結算表》、《工程結算 同意書》並於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並退還保 留款後,由乙方向甲方請款。」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所施作三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經業主矽品公司驗收完成,且 被告上游廠商勝義發公司已於105年9月20日將應退還被告保 留款全數退還被告,被告尚有30萬5,384元保留款未給付原 告(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136頁正面),又原告於起訴 前已以105年12月1日律師函檢送所開立「工程結算表」、「 工程結算同意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僅係就 工程結算金額,因兩造就工程期間兩台沈水PUMP燒毀原告應 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應否抵扣工程保留款有所爭議( 見本院卷第136頁正背面),且系爭工程契約付款程序並未 要求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是原告實已符合請求兩造間約定 之保留款款之「程序」要件(至於被告得否扣抵兩台沈水 PUMP燒毀損失詳下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30萬5,384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乾接點追加工程款13萬2,634元? 原告主張兩造與勝義發公司於105年3月初在被告公司達成由 原告在三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增加乾接點之追加工程協議, 並做成會議紀錄,爰依追加工程協議請求追加工程款13萬2, 634元;退步言之,縱令兩造無追加工程協議,因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利益13萬2,634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7頁、第10至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證人即勝義發公司工地主任宋文箎於本院證稱:兩造、勝 義發公司、馬達公司、矽品公司人員,有在馬達(按:即兩 台沈水PUMP)燒毀後,討論如何解決馬達燒毀問題。勝義發 公司把工程交給被告,工程有問題是被告跟原告及馬達公司 (即販售沈水PUMP之廠商)人員去處裡,勝義發公司只是會 同開會,站在勝義發公司之立場,就是希望馬達趕快修好, 要交給業主矽品公司。那時候馬達公司的人有提到應該是乾 接點沒有接到線,所以造成馬達過熱。會議上被告有無要求 原告施作乾接點我沒有印象。至於那一天開會的結論我真的 記不起來。我自己有要求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證人即矽品公司工程師張勝騰於本 院證述:我印象當天就是討論趕快把工程結束,有進度的壓 力,我印象當天沒有討論到要做乾接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在會議上要求原告 增加施作乾接點,係勝義發公司工地主任宋文箎要求原告施 作。 ⒉本院勘驗兩造電話對話錄音譯文,(0分00秒至0分22秒)被 告法定代理人謝榮忠(以下稱謝榮忠):阿富(按: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慶富),我再跟你講一次,你剛剛講的那些東 西我跟你講哪裡出了問題。因為主任(按:即宋文箎)不見 得清楚我們合約的內容,那他今天跟你講說要做這些事情, 他說很趕,那你就聽了他的話就去做。(0分23秒至0分52秒 )劉慶富:那時候因為聽他說很趕,我也沒注意到這個狀況 。謝榮忠:【那當初你應該要找我去確認這個事,你懂我意 思嗎?你要找我去確認這個事】,這個是不是在我們合約, 因為很簡單,主任給我,勝義發給我合約,就是我給你合約 ,假如合約沒有,就表示說這部份我要去跟勝義發追加,所 以那時候只是主任跟你講,你就去做。(0分53秒至2分11秒 )劉慶富:是呀!我是有疏忽到這個順序的問題。謝榮忠: 你這個疏忽很麻煩。我現去跟勝義發講,你覺得他會認帳嗎 ?你跟他講,他會認帳嗎?劉慶富:那我去找勝義發談一下 好了啦,這個的確如果不在合約範圍內,我就去找他。謝榮 忠:現在重點是你當初沒跟我講,要不我們兩個一起去跟他 說,就我直接去跟他講,就像那時候他不是電纜要增加長度 嗎?我也是跟他講,我也是跟他講你確定要不要付這個錢, 你確定的話,我再買新的電纜,長度增加的電纜,這是一樣 的道理呀!你也得這樣做,假如這個東西,你認為不在契約 範圍裡面,你應該找我去跟他談,然後我們去就跟他講,你 就是要付這個錢,然後你確定付錢。大家白紙黑字簽完以後 ,這個你要追加的,我再做,不然我為什麼要幫你做?做完 以後,你做完以後再去要錢是很可憐的事。(2分12秒至3分 04秒)劉慶富:【謝總,…我沒有留意到這種小的事情】。 謝榮忠:你沒有留意到,你沒有留意到這個過程,你可能沒 有留意到,想到這個過程會影響這麼大。劉慶富:嗯!嗯! 嗯!…(3分05秒至4分03秒)劉慶富:有啊!當初我都已經 跟主任他們講得很清楚,那不在合約範圍內,我有跟他講啊 。而且我所有的設計…都要經過矽品的簽名那一邊,我都有 告訴過那一邊,…我跟他講是沒有的啦。對啊!真的沒有在 這我們的規劃裡面啦,是我們…沒有沒有多講話啦。現在.. .簽名的他也沒…。謝榮忠:啊!錯就錯在這裡!劉慶富: 【沒關係啦,那個,謝總,我程序已經錯了那沒有關係。那 就我們照我們的程序我們自己走完就好,再去跟勝義發看他 怎麼處理,就問勝義發囉】。那這樣比較單純,謝總你就不 用再頭痛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背 面至第137頁),原告亦自承上開錄音為兩造105年9月26日 之電話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背面),可認原告當 初施作乾接點工程時,並未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係因勝義 發公司工地主任宋文箎要求下,為工程進度之順利而施作。 ⒊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約定:「1、本契約於契約 總價(詳如《工程明細及價格分析表》)範圍內採實作實算 計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2、本工程之實作 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時,乙方(按:原告)須事先通 知並經甲方(按: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應 就增加費用部分,自負責任。」等語,及第4條價金之調整 第4項約定:「未列入前項《工程明細及價格分析表》之項 目與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原告)施作或 供應或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足 認原告欲請求追加工程款費用,應得被告同意並與被告簽訂 書面契約,否則縱使是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原告仍不得對 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本件原告雖稱兩造就三台沈水PUMP電 控工程增加乾接點之追加工程協議有做成會議紀錄云云(見 本院卷第10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追加 工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2,634元,應屬無 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乾接點追加工程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13萬2,634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查,原告施作之三台沈水PUMP電控 工程,係被告承攬勝義發公司「TC排水專管工程-管路工程 (矽品段)-抽水井設備工程」之一部份,有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與勝義發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18頁、第228至241頁),又勝義發公司之業主為矽品公司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三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之工程結 果,應歸業主矽品公司享有,被告並未受有乾接點追加工程 之利益。再者,依證人宋文箎於本院證稱:就原告所施作乾 接點的部分,被告不能向勝義發公司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故被告亦無因原告施作乾 接點工程,而享有額外之工程報酬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乾接點追加工程利益13萬2, 634元,亦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就二台沈水PUMP燒毀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是 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扣抵之數額?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 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 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 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負責施作三 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工程契約之義務範圍包含將被告向馬 達公司(即理源有限公司)購買之沈水PUMP上的線,「接到 」原告所施作「戶外遠端控制盤(即電控盤)」上,原告接 線方式錯誤,應就二台沈水PUMP燒毀維修費用14萬3,381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惟為原 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接線係好意施惠關係,不生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67頁正面),經查 : ①觀諸兩造所簽訂「工程明細價格分析表」之「施工補充說明 」記載:主機交機前需先辦理廠驗,安裝完成後需辦理用電 設備及運轉試車之檢驗與測試,…。檢驗時需由承包商會同 甲方(按即被告)、業主與矽品公司代表一同查驗測試,查 驗核可後方可辦理估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 ;參以原告亦自承:原告施作的戶外遠端控制盤可以控制三 台沈水PUMP之開、關,可以手動開關,亦可以自動開關。所 謂自動開關,是指這三台沈水PUMP放在矽品公司的廢水池裡 面,該沈水PUMP是用來排廢水池的廢水用,我的電控盤會依 照水池的水量高度來自動控制開關,水到達一定高度,電控 盤就會自動打開沈水PUMP,水池的水量低到一定高度,電控 盤就會自動關閉沈水PUMP。要測試運轉的前提就是原本在沈 水PU MP上的線,接到原告施作的戶外遠端控制盤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可認 為檢驗、測試原告所施作電控盤,是否可以控制沈水PUMP的 開、關,需將沈水PUMP的線,接上原告施作之戶外遠端控制 盤上。又證人葉弦宗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按即理源有限 公司)是生產製造本件沈水PUMP之公司,我們也將沈水PUMP 販售給被告;我們賣的沈水PUMP是放在矽品公司的集水池, 沈水PU MP本身有電源線,這個電源線會接到地面的遠端控 制盤上;我們賣的沈水PUMP本身沒有開關,需要另找人安裝 沈水PUMP開關;我們只可以賣沈水PUMP,至於接線的安裝需 要水匠及電匠的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背 面),足認販售三台沈水PUMP予被告之理源有限公司,並無 法替被告將沈水PUMP線接到原告施作之戶外遠端控制盤上。 本院審酌被告既將三台沈水PUMP電控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為能達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結果及契約目的,確保被告契 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應認原告有為被告將被告所購買之三 台沈水PU MP之電源線,正確接線到原告所施作之戶外遠端 控制盤上之「附隨義務」。 ②原告雖稱其係依被告員工提供之接線圖,按圖接線,被告提 供的接線圖上記載380福特之接線方式為「Y接法」,因此造 成馬達(即沈水PUMP)的電流過高,原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 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90頁正面),然查:依證人 葉弦宗於本院證述:我們沈水PUMP出廠時,會將接線方式貼 在沈水PUMP之電源線上。這兩台燒毀的沈水PUMP是40馬,依 照電工法規必須採用「△接法」,不能採用「Y接法」,用 「Y接法」會導致沈水PUMP慢性升溫而燒毀;我提出的沈水 PUMP圖是送修時所拍攝的照片;我們公司在出廠的時候就有 貼,所以回來時才會看出泡在水內的皺折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原告亦自承第一次 接線是採用「Y接法」,足認兩台沈水PUMP燒毀係因為原告 以「Y接法」之方式接線,致使沈水PUMP運轉後慢性升溫而 燒毀。另依證人葉弦宗所提出沈水PUMP送修時之照片顯示 ,沈水PUMP電源線上確實貼有白色標籤,該白色標籤上有接 線方式說明為「△接法」(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所 提出兩台沈水PUMP燒毀後更換下來的舊電纜線上,確實貼有 白色標纖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於現場接線 時,應有機會觀察到沈水PUMP上白色標籤的接線方式,與被 告員工提供之「Y接法」接線圖(見本院卷第76頁、第98頁 )不同,而有質疑被告提供之接線圖,或向沈水PUMP廠商詢 問正確接線方式之機會;再者,依證人葉弦宗於本院證述: 我們公司PUMP上面有附過載保護,我們有提供一條小條的電 線,該條保護線在第一次測試安裝的時候並沒有接上,所以 馬達沒有得到保護,我們有提供該條保護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原告亦自承:我們一開始做的 電盤是沒有連接這條保護線的裝置,後來增加乾接點,就是 為了接這條保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準此,原 告在接線時有機會看到電源線上白色標籤註記之正確接線方 式,就被告提供之接線圖,未能依原告之專業能力、技術、 經驗,妥判斷被告提供之接線圖是否適當,貿然以錯誤接 線方式接線,且在沈水PUMP有附過載保護之線下,未能探明 該條保護線之用途,致兩台沈水PUMP慢性升溫而燒毀,難認 無附隨義務之違反,原告應對被告就兩台沈水PUMP燒毀,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向理源有限公司購買之沈水PU MP上的線,「接到」原告所施作「戶外遠端控制盤(即電控 盤)」上,原告有向被告現場監工之人要求提供「接線圖」 ,因矽品公司提供的電壓是380福特,被告的員工以EMAIL傳 送的接線圖,在380福特係使用「Y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正面),並提出380福特使用「Y接法」之接線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被 告之李姓員工係以EMAIL將「380福特Y接法」之接線圖給原 告,李姓員工是這個案子的現場監工,該接線圖是被告李姓 員工上網找的,惟此僅係供原告參考,係參考圖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135頁正背面),及依證 人葉弦宗於本院證稱:這張380福特使用「Y接法」的接線圖 ,不是我們公司提供,據兩造的講法是從我們公司網站上取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使用人即李姓 員工,應有機會知悉現場矽品公司之電壓,在原告請求提供 接線圖後,有提供「380福特Y接法」之接線圖予原告。準此 ,被告提供錯誤之接線圖供原告接線參考,原告基於對於定 作人即被告之「信任」關係,依定作人之員工提供之接線圖 ,按圖接線,未再進一步向PUMP廠商確認正確接線,應認被 告之使用人(即李姓員工)就提供錯誤之接線圖乙情,對於 兩台沈水PUMP過熱燒毀,具有原因力,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並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 過失。 ②依證人葉弦宗於本院證述:我們沈水PUMP送到現場時,PU MP上的電源線會有接線說明,除非客戶(按:應指PUMP之買 受人)有要求,我們公司才會另外就接線資料提供技術通報 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被告之 李姓員工,為本件工地現場監工,有機會觀察到沈水PUMP之 電源線上之白色標籤之接線說明,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接線 圖時,應可促請原告注意沈水PUMP之電源線上之白色標籤; 再者,被告係本件三台沈水PUMP之買受人,被告與PUMP廠商 之關係,較原告與PUMP廠商之關係更為緊密,縱被告不具任 何配電專業知識與能力,當原告請求被告工地現場監工提供 接線圖時,被告之受僱人理應更加謹慎,向沈水PUMP廠商詢 問並取得正確接線方式的接線圖或技術通報之資料後,再提 供予原告,卻疏忽而隨意上網抓取接線圖提供予原告。故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及原因之大小,認為被告就兩台沈水 PUMP燒毀之維修費用,應負6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40% 之過失比例。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台沈水PUMP於105年3月間燒毀 ,經送修後於105年4月8日維修完成,被告於105年8月31日 支付維修費用14萬3,381元乙節,有未稅之報價單、報價單 、統一發票、兩台沈水PUMP照片、付款簽回單、支票1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83至84頁、第120至1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維修費用 之損害143,381元,得向原告請求5萬7,352元(計算式:143 ,38140%=57,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抵銷本件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從而,經被告抵銷5萬7,352元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24萬 8,032元(計算式:305,384-57,352=248,048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4萬8,032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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