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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賴韋佑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士煥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原 告公司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原告林士煥再分別出租予他 人。被告與原告林士煥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與原告 林士煥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 黑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林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 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使用。經原告林士煥對被告提起 毀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鈞院105年度易字 第2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為毀損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僅因與原告林士煥有停車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故 意潑灑黑漆於原告租屋處大門,使該大門美觀效用喪失而不 堪使用,周遭住戶及承租雅房學生亦擔心該恐嚇意味濃厚之 行為會再度重演,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原告未 能於租賃契約期間於該處繼續營業,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並另 覓他處營業,且原2樓分租之租賃契約亦因被告之行為,使 承租人心生畏懼而紛紛退租,原告本能取得之租金亦成泡影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此,原告自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不能營業利益之損失: 原告林士煥所經營之原告公司,104年度之收益為新臺幣( 下同)1,373,836元,換言之,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14,486元 (計算式:114,486元=1,373,83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被告於104年8月間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原告 之公司大門後,鄰居間議論紛紛,房東亦因害怕再生糾紛而 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原告因受鄰居、房東等多方 壓力,遂被迫於104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而須另覓新 址重新經營,後於105年3月間,始尋得新址處重新經營。職 是,原告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即228,972 元(計算式:114,486元×2月=228,972元)。 ㈡裝潢搬遷費用: 原告林士煥於系爭房屋已營業約一年多,原本預計營業三年 ,故將其經營之原告公司裝潢完善。今遭逢該故,遂決定搬 遷至他處營業,致使原有裝潢無法使用,而受有上開裝潢費 用之損失59,250元。再者,原告不得已而須另覓新址重新開 始經營,則相關辦公設備亦須移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31 ,000元,總計為90,250元(計算式:59,250+31,000=90,2 50元)。 ㈢所失利益: 系爭房屋被潑漆時,共有三名學生承租2樓之雅房,因經 歷被告惡意潑漆事件,該三名學生除害怕日後再有此情事發 生外,亦擔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前終止租約。原告與訴外 人陳孟轅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止,而雙方 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因而減少3個月租金收 入,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租金×3月=9,000元); 原告與訴外人楊宸奕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 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因而減 少6個月租金收入計15,000元(計算式:2,500元租金×6月 =15,000元);原告與訴外人林佩姿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 約,原告因而減少8個月租金收入計20,000元(2,500元租金 ×8月=20,000元)。職是,原告損失預計租金收入共計44, 000元(計算式:9,000元+15,000元+20,000元=44,000元 )。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所為係故意朝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潑漆之行為,觀 察台灣現今社會風俗民情,朝他人住所、營業所潑灑油漆恐 嚇及警告意味相當濃厚,蓋雙方本就因日常生活多有齟齬, 因被告不理智之潑漆行為令原告林士煥心生恐懼,導致原本 平靜之生活有所攪亂,而該處有相當多學生,學生們因本次 事件而議論紛紛,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負擔,而原告林 士煥係一電機技師,平日經營原告公司,於業界享負盛名, 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今卻因私人恩怨致店面遭污辱式潑漆, 更使原告受鄰居指指點點,無法於該處繼續營業,須搬遷至 他處重新建立人脈關係,被告行為實足以讓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 50,000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 ㈤本件被告故意潑漆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13,222元(計算 式:28,972元+90,250元+44,000元+50,000元=413,222 元)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413,22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士煥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且為原告林士煥個人 名義所承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卻擴大解釋承租範 圍是1、2樓(如是整棟承租,何以租金僅5,000元?),另 由原告公司提出之104年度損益表,租金支出為24,000元, 此表示每月租金為2,000元。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及雜誌刊物廣告所示,原告公司所在地自95年間即登記在 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亦即原告林士煥的居 所在地,顯見,系爭房屋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所,至多是聯絡 處或辦事處所而已。縱證人汪騰芳與原告林士煥間簽訂系爭 房屋租約,有將1樓出租予原告為辦公使用,此並不當然表 示原告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有為公司使用,或有營業行為, 如原告真有損害,自應舉證有具體營業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28,972元部分,顯 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 2樓,租期三年,原告卻提出103年12月30日之裝潢搬遷費用 估價單,已是租屋兩個月後的事,是拆除一樓雅房費用,惟 原告與房東(即證人汪騰芳)終止租約時,證人汪騰芳並未 要求回復原狀,僅收取相當一個月租金金額作為違約金,故 原告無由請求裝潢費用59,250元之損失。又原告於承租時, 房東有附冷氣、熱水器、冰箱,故原告承租一年後的104年 12 月18日,再安裝冷氣三台,並將舊的中古冷氣三台估回 ,表示租屋原即有三台冷氣,不知是老舊或其他原因,更換 而已,此與被告間無必然性無因果關係,細究該等估價單內 容的門組與冷氣,其數量為3組或3台,與其提出轉租3名學 生,而提出之房屋租約3份前後吻合,事後亦未見或提出其 將3台冷氣實際的遷移報價,顯然其裝修與安裝的目的與位 置應是在租屋的三樓,其目的是為出租雅房給鄰近勤益大學 的學生,是原告以相關辦公設備一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 31,000元部分,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事由毫無關連性。 ㈢再者,原告係與證人陳孟轅在104年8月簽訂租約,租期自同 年8月3日起租;與證人楊宸奕在同年7月1日簽訂租約,租期 自同年9月1日起租;證人林佩姿在同年7月1日簽約,自同年 9月1日起租,該3名學生均租該屋三樓的雅房,是被告潑漆 毀損原告租屋處大門、鐵捲門、LED燈飾,並噴濺至內部牆 面、地板、家具等物品,發生時間在104年8月30日,此時該 3人已陸續住進該屋三樓,如果(假設性語氣)該3人對上開 事件發生感到害怕,是一刻都不敢多作停留,該3人為何遲 至104年10月31日才終止租約,前後有兩個月的時間,難道 不害怕,況依證人楊宸奕證述可知,係原告要求證人楊宸奕 遷出租賃房屋,並非證人楊宸奕主動提出,更甚是知道有潑 漆事件後,也沒有害怕之情形,另依證人林佩姿證述可知, 潑漆事件單純僅存在兩造間,證人林佩姿本也事不關己,未 因而有害怕的感覺,是經家人不斷強化潑漆事件後,才讓證 人林佩姿有疑慮而搬遷,並非潑漆事件所造成,可見承租之 證人楊宸奕、林佩姿未如原告所稱,因發生潑漆事情而生害 怕,或擔心自身安全問題,純粹是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 而與證人楊宸奕、林佩姿合意終止租約,自與原告主張之期 待利益間毫無關連性,此表示證人楊宸奕、林佩姿搬離系爭 房屋之理由與真實性,不必然發生與被告毀棄損壞罪間有因 果關係。 ㈣原告林士煥係一電機技師,無非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份而來,而公司營業地址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 樓,並非在租賃地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因店面遭潑漆而受到 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況自97年12月即設立公司登記,應無 需重新建立人脈關係,原告據此理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 能性不高,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對不法侵害而有 情節重大之法益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士煥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原告公司 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並分別出租予他人,被告與原告林 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林士煥產生嫌隙, 竟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黑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林 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 不堪使用,經原告林士煥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潑灑黑漆於原告租屋處大門,周遭住戶 及承租雅房學生亦擔心該恐嚇意味濃厚之行為會再度重演, 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原告未能於租賃契約期間 於該處繼續營業,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並另覓他處營業,且使 承租人心生畏懼而紛紛退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證人汪騰芳到庭證稱: 「原告不想再租了,提出終止租約」、「我沒有特殊的責備 ,我是說你怎麼跟鄰居相處不好,害我的房子被撥漆」、「 我沒有要求(指要求林士煥要去跟潑漆的人好好處理,解決 這件事情),但潑漆的人要對林士煥負責,林士煥要對我負 責,林士煥要把我房子回復原狀還給我」等語,是以,系爭 房屋出租人汪騰芳僅係要求原告林土煥將潑漆之大門回復原 狀,並未要求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林士煥主張房東汪 騰芳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伊被迫提前終止租約,而 須另覓新址重新經營云云非屬實。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 芳對系爭房屋大門遭潑漆雖有上開微詞,此乃屬人之常情, 尚難認其上開言詞係在迫使原告林士煥必須搬離系爭房屋。 ㈢原告主張房東汪騰芳因害怕再生糾紛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另三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雅房之學生因害怕 再有此情形發生及擔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終止租約,原告 因尋覓新址,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及預 計租金收入之損失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 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芳並無因系爭潑漆 事件而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潑漆於系爭房屋大門,以致汪騰芳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原告因尋覓新址,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 用之損失,即非可採。另查,原告林士煥分租系爭房屋2樓 予學生楊宸奕、林佩姿,其中證人楊宸奕到庭證稱:「房東 主動跟我說要我去找別的房子,我問他原因,他是因為他的 鐵捲門被潑漆」、「房東先告訴我,然後我每次出去都會被 用異樣眼光看,讓我更想要搬出去」、「害怕是沒有」等語 ,是以原告林士煥與楊宸奕間之租約乃為原告林士煥主動予 以終止,楊宸奕並未因潑漆事件之想法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另證人林佩姿到庭證稱:「我有跟家裡的人講有潑漆 事件,家人勸我早點搬走,對我是沒關係,家人是怕有安全 上的顧慮,所以10、11月時就決定搬走」,可知林佩姿係因 潑漆事件而有安全顧慮進而主動終止租約,惟林佩姿已依約 賠償原告林士煥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嗣後因原告林士煥於 104年12月31日提前向出租人汪騰芳終止租約,以致未能繼 續出租雅房予他人,是以原告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乃係其 主動向出租人汪騰芳終止租約所致。被告所為潑漆於大門犯 行,綜合證人汪騰芳、楊宸奕之證詞,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上,並非均發生終止租約之結果,是以原 告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難認與被告之潑漆犯行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原告林士煥主張其係一電機技師,平日經營原告公司,因被 告之潑漆行為令其心生恐懼,更使其受鄰居指指點點,被告 行為實足以讓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請求50,000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 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毀損犯行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大 門,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潑漆犯行並未涉及使人心生 畏懼之恐嚇罪責或名譽權之侵害,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遭 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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