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賀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靚容
被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錦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9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34,980元(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
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公司財務出狀況,遭其他
債權人透
過
強制執行的程序扣住了,公司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
抗辯。並為
認諾之表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公司財務出狀
況,目前無能力支付等語,然此
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
疇,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73
4,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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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載
發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 │票面金額│退 票 日 │
│號│ (民國) │ │ │ │(新台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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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12月31日 │FX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啟嘉科技工程股份│734,980 │104年12月31日 │
│ │ │ │南屯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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