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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賀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靚容 被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9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34,980元(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公司財務出狀況,遭其他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的程序扣住了,公司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公司財務出狀 況,目前無能力支付等語,然此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 疇,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73 4,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票 載發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 │票面金額│退 票 日 │ │號│ (民國) │ │ │ │(新台幣)│ (民國) │ ├─┼───────┼─────┼──────┼────────┼────┼────────┤ │一│104年12月31日 │FX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啟嘉科技工程股份│734,980 │104年12月31日 │ │ │ │ │南屯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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