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因原 告法定監護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有法律上之 利害衝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適宜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依聲請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江彗 鈴律師擔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指 定長女許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2年5月9 日確定在案。然因被告有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同 段19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不法移轉登記侵占行為,嗣經法院選任 許世宏為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 」,即載明:…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本非不得由 契約當事人酌量實際需求加以辦理,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既為上訴人(即原告)於 成為植物人現況前之98年2、3月間,仍有自為意思能力能 力之際,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辦理之,且上訴人確 實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補貼被 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暨被上訴人辯稱其允諾,負擔照顧 兩老以至終老之責等語,應屬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則雙 方縱未就被上訴人已支付、日後應支付之金錢加以結算, 及被上訴人偵查中陳稱:「乙○○(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等語,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所花 費父親醫療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棟房屋的價值」等語, 難認:「雙方就買賣價金確切數額有何含意,應認屬附負 擔之贈與關係…」等語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維持前揭見解在案。是以, 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應照顧原告以至終老,參 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乙○○將系爭建物給我,照 顧費玉由我來支付」等語,亦足認定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約 款無疑,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之約款,卻以原告之固有 財產支付被告應負擔之照顧原告費用,原告自得撤銷系爭 建物之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號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公告徵收並 核發補償款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又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告 應繳回徵收補償價款3,274,718元、53,790元、1,149,765 元,合計4,478,273元。惟原告名下存款於支應目前生活 、醫療、養護、稅賦等費用,已嫌不足,故為籌措上開應 繳回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龍潭區之7筆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出賣前開土 地,所得價金於繳回臺北市政府之徵收補償價款後,其餘 款項應存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保管原告郵局存簿及印鑑章之機會,自104 年2月13日起,從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1,809元、6,200元 、17,668元、25,919元,合計51,596元,及後續更多之提 領,均侵占入己,而不履行照顧原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之約款。又被告前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監護報酬每 日1,800元,並請求追朔至101年12月28日裁定日,又再聲 請追加為每日2,400元一節,已違反被告應照顧原告以至 終老之義務,且違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乙○○將 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等語之附負擔贈予 約款,故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104年度 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既有不履行應照顧原 告以至終老及不履行附負擔贈與約款之行為,且於許世宏 代理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明確回函 表示不願意履行負擔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乙○○下列金融行庫調閱帳戶支出提領明細: 1.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⑴97年1月1日至98年3月16日(被告代管時起至系爭建物贈 與過戶時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70,000元。 ⑵98年3月16日至102年5月9日(系爭建物贈與過戶時起至原 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679,05 0元。 ⑶102年5月10日至迄今(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起至今 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6,792,801元。 合計自97年1月1日迄今,原告郵局帳戶共遭提領支出金額 為7,541,851元(計算式:70,000+679,050+6792,801= 7,541,851)。 2.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⑴97年1月1日至98年3月16日(被告代管時起至系爭建物贈 與過戶時止):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2,337,073元。 ⑵98年3月16日至102年5月9日(系爭建物贈與過戶時起至原 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2,689, 000元。 ⑶102年5月10日至迄今(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起至止 ):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10,281元。 合計自97年1月1日迄今,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共遭提領支出 金額為5,036,354元(計算式:2,337,073+2,689,000+1 0,281=5,036,354)。 3.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⑴97年1月1至98年3月16日(被告代管時起至系爭房建物贈 與過戶時止):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253,000元。 ⑵98年3月16日至102年5月9日(系爭建物贈與過戶時起至原 告遭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止):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1,61 9,591元。 ⑶102年5月10日至迄今(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起至今 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0元。 合計自97年1月1日迄今,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共遭提領支出 金額為1,872,591元(253,000+1,619,591+0=1,872,59 1)。 4.經計算,原告上開金融行庫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遭 提領支出之金額總計共14,450,796元(計算式:7,541,85 1+5,036,354+1,872,591=14,450,796)。上開金額尚不 包含帳戶內支出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以及支付股票交 易之金額。是依原告帳戶內支出金額數額觀察,被告頻繁 且大量提領取用原告帳戶內金錢,顯已逾一般受監護宣告 之人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所需,除無法排除被告有擅自 提領原告名下財產侵占入己之情形、違背監護人應為之監 督照護義務外,益得證被告絲毫未曾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扶 養原告之照顧費用,未履行本件於98年間自原告受贈系爭 建物所約定之附負擔條件,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故本件被告既未依其於98年間自原告受贈系爭建物所約定 、履行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負擔條件,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贈與,命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即有理由。 5.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財產之部分,是另案要處理的問 題,不是本案原告主張的範圍,本件原告主要是認為當初 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是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事後證明 並未履行撫養原告的義務,所以贈與應撤銷後,返還贈與 物予原告。縱被告有提出看護支出之資料,但這只是全年 度看護費用的單據,被告應舉證這些看護費用的金額是由 其個人財產支付,蓋被告實未從名下支出任何對原告之撫 養費用,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對原告盡撫養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特別代理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此為浪費司法資源,且經民、刑事、再審程序審理 完畢,被告確實有依照法律規範,對原告進行監護人之監 護義務。針對起訴狀所有的事實理由,不足構成本案起訴 ,且原告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一,均有矛盾之處,例如 原證八所載,這已經經由法官判決確定在案,不知原告為 何又提起這個。再例如原證九之參,表示原告已經知情被 告係實際照顧看護原告之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可以影印提供系爭建物在移轉登記時,以原告名義寄 發之存證信函,蓋被告確實有委託代書寫存證信函,辦理 時,代書說這是必要程序,其上200萬元的數字是被告授 權代書寫的,這是代書依照其經驗給被告之建議,所以被 告就以200萬元做為買賣的價金。原告起訴狀原證10部分 ,已涉及刑法之強制罪。被告是從97年3月開始就對原告 進行照顧之實。 (三)針對原告所述,認為不切實際又不實在,對本訴訟是一種 延滯訴訟的策略。有關原告銀行存款部分,依今日所提書 狀被證八部分可知,是經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且不起 訴在案,被告後來提起誣告告訴,並關於監護後的侵占部 分,被告亦一併提告,目前尚在臺中地檢署偵辦中。 (四)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依法執行監護職務,原告特別代理 人所述已經干涉到被告之監護事務,亦即法院指定的監護 範圍,而法院指定的監護事務,在起訴狀原證八第3頁第 4行中,已經明白揭示了。 (五)被告所提領的金錢除了用於原告的看護費用外,還有其他 雜項之支出,被告有請會計師專門記帳。被告無需從被告 自己的費用中去支出撫養原告的費用,這是由法院明白指 示辦理的,故被告就原告的財產支應原告所需的相關醫療 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並無違反贈與之負擔義務可言。被告 在監護原告之後,對於原告所有照護費用之支出都是由原 告財產去支應的,主要是由原告郵局存款去支應的,而且 由法院指定帳戶,並無違法或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 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 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 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 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 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 監護人,指定原告長女許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於102年5月9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宏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 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7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行 為,屬「附負擔之贈與」,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維持前揭見解在案,是以, 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應照顧原告以至終老,作 為前揭贈與負擔義務之履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1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 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1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 95、98、108頁),堪認屬實。 (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412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指可參)。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 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 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 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 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 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 於或高於贈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 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 1.查被告在97年至100年間乃單獨照顧年邁雙親(即原告與 原告之妻),原告之女許世宏(下稱許世宏)旅居日本、 係日本籍(98年10月20日恢復我國國籍,見刑事二審卷第 16頁戶籍謄本),原告長男許海洋、次女許麗玲則因經濟 因素等考量,實際未在旁照顧父母等情,為兩造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前案一)事 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於刑事另案 提出其寄發予許海洋、許世宏、許麗玲之存證信函,稱: 「本人甲○○自72年8月起至今,扶養母親,已有27年又7 個多月,自97年3月起照護父親,計三年…」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卷第22 頁)可參,堪信原告於103、104年間前案一、前案一原審 審理期間,對於被告為主要照顧原告之人一節,並不爭執 。 2.又許世宏聲請法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函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經社工 訪查原告現況後,得悉原告受照顧狀況尚可,社工單獨詢 問其外勞,外勞並表示被告對於原告照顧有加,未曾見有 不聞不問或不協助就醫之情,故法院評估原告之最佳利益 ,選定被告為監護人一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臺中市社會局101年 6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75944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6月27日家防護字 第101000697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1、224頁,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一101年6月 28日、101年6月29日收受函文資料),益見101年評估期 間被告亦為主要負責照顧原告之人、且照顧有加,經訪視 確認無訛,嗣許世宏雖以聲請人身分提起抗告,否認上揭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所為之認定,然復經本院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以「選任與原告共同居住 之被告擔任監護人,最符合原告之利益」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故承前所述,堪認被告自97年起迄102年間均為 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無疑,且被告之照顧情況並無證據足證 有何不妥或卸責之處,應核屬適當。 3.另被告因照顧父母實際墊付之費用,包括被告自93年間起 ,為母親許林清香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等費用,及97年初 起,被告開始照顧原告之各種費用,含醫藥費、自費之高 壓氧治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所費 顯然高昂,經前案一審理時認定在卷,有前案一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8頁),被告本身究竟有無足夠之 經濟能力得以負擔全部之支出,乃屬有疑。參以刑事另案 中,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卷第148頁以下),原屬 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租金收入(97年1月8日起至98年2、3 月),實際並非每月固定,多則約28,000元,少則約1、2 萬元,該帳戶並同時作為水電費之扣款帳戶,加計原告名 下每月得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後,實際進帳金額非多 ,應無從支應被告照顧原告之實際花費。復原告名下縱有 房產及股票,然衡情房產部分顯非可輕易變現以為支應原 告生活所需,股票部分之變現亦非毫無任何限制,故父母 考量子女實際隨侍在旁照顧之心力,而對於負擔雙親生活 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給予部分財產以為補償,乃非罕見, 此不因原告關於醫療、生活費用,實際以原告自己之財產 支應之數額多寡而有不同。 4.前案一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時,為原告成為植物人前之98年2、3月間,當時仍 有自為意思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據(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卷第26頁),確實 有能力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貼被 告代墊生活費用一節,經兩造於前案一審理中均已進行實 質之攻防,並參與辯論、調查,故前案一確定判決中上開 理由中之判斷即應於本事件中形成爭點效。而揆諸上開實 務之見解,前案一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原本之判 斷,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酌以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 :「乙○○(即原告)將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 支付,至今已支付3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59號刑事卷附他字第5605號卷第25頁);於刑事另案 一審時陳稱:「我所花費父親醫療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 棟房屋的價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卷卷一 第49頁),亦得認定被告確有以獲贈系爭建物一事,補貼 其長期照顧原告所代墊費用之意。依據上揭前案一判決理 由中之論述,及被告於刑事另案中所為之陳述,均難以認 定兩造係約定被告僅得以自己之財產為限,對原告盡照顧 看護之責。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 解釋,本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 ,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 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不違背契約本 質,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兩造當初就系爭建物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時,考量之背景,即係基於體恤子女隨侍在 旁照顧之心力,而給予部分財產,以為減輕子女照顧時承 受之經濟壓力,並同時完成被告照顧看護原告至終老之確 保,故被告照顧原告至終老始為兩造當初訂約所附負擔之 主要目的,被告倘已持續盡力照顧看護原告迄今,則尚難 謂被告有何未履行前揭贈與契約負擔之情事至明。 5.況被告前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監護報酬每日1,800 元,並請求追朔至101年12月28日裁定日起算,後再聲請 追加為每日2,400元一節,經本院家事庭以:「...相對人 (即原告,下同)名下之不動產市價值數千萬元,動產現 金部份至少尚餘400萬餘元....聲請人(即被告,下同) 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上開所有 醫療、照護開銷,並用以繳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並無 庸以聲請人之財產支出...」為由,駁回聲請在案,被告 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38頁),足見被告身為原告之監護人 ,本得以原告之財產支應原告所有醫療、照護開銷,或繳 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此亦屬被告履行照顧原告以至終 老義務之一部。考以被告所提原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證明申請書、原告照護日表、開銷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同意原告延期繳回徵收價額函文、鄒清宇 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文、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函文、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 分析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478號卷第19-29頁,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卷 第14-44頁),亦堪作為其照顧看護原告身心、生活之佐 證,原告空言被告未盡扶養責任等語,欠缺所憑,並無可 採。 6.原告雖進一步主張:縱然被告提出照顧原告之資料,因被 告未以「自身之財產」撫養原告,亦違前開贈與契約所附 之負擔條件等語,惟因依兩造當初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 背景,與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文義觀之,均 僅著重在被告照顧看護原告至終老之確保,而未限制被告 行使照顧原告義務時支出經費之來源,故承上所敘,應認 被告既已盡其撫養照顧原告之責任,無論其支出經費之來 源是否為本身之固有財產,均不違反當初兩造訂立附負擔 贈與契約之條件。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出售系爭建物價額過 低、提領原告金融帳戶內存款過鉅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當 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附負擔條件等語,然系爭建物既已於 98年3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當得出於自由意志 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處分,是否售價低於當時市價一情,利 害本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可採,縱使屬實,亦與被告是否盡其照顧原告之 責(即前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一事,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顯;又查原告96年底因大腦出血性中風住院32日,10 0年3月時則因多處腦中風併癲癇症,導致語言功能障礙、 吞嚥咀嚼功能喪失、四肢肌肉減低及功能永久喪失,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人24小時照顧,另罹患胰臟癌等節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卷一證物四 、五,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卷第19頁),自被告97 年初照顧原告迄今,所需支出之花費,與付出之精神、勞 力、時間等,均非一般照料普通病人、長者之情況,所得 加以比擬,姑不論被告是否必須因此犧牲原本之生活、工 作,而傾全力照顧原告至終老,縱使被告猶繼續工作領有 薪資,依理亦因與原告同住之狀況,必須支出額外之費用 、勞力、時間照料原告,且生活勢必受到相當之影響,故 要難單以被告提領之數額,即為被告未盡撫養原告責任之 推定,蓋罹患重病臥床之原告得以自97年迄今仍由被告負 責監護、照顧無慮,則被告確實已盡照顧撫養原告之義務 、履行上開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應堪認定,原告倘質疑 被告有溢領原告存款之情事,當屬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 之刑事問題,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乃自97年初起持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醫療 等迄今,不因經費支出之來源是否為被告固有財產而有不同 ,被告未有不履行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甚明 ,故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建物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