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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郡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劉修安 被   告 張繼中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修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仁宏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修安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7日為向訴外人 陳益成洽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及 同地段164、165之2、165之4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四紙),交付從 事不動產仲介之訴外人紀台龍作為斡金。料,紀台龍於 取得系爭支票四紙後,竟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下稱 系爭編號四支票)交付知情上開經過之訴外人謝麗雪,謝麗 雪再交付予知情之被告劉修安,而被告劉修安明知其與謝麗 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收受系爭編號四支票後並持以向銀 行提示。另紀台龍復於104年7月8日,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二支票)交付知情之被告張繼中, 被告張繼中再將系爭編號二支票託由其員工即被告王仁宏持 以向銀行提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15日接獲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通知有人提示系爭編號二、四支票後,查覺 有異,乃於104年7月15日邀紀台龍及陳益成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暸解狀況,經陳益成告知系爭土地已售出且 已收取定金,其不可能一地二賣,謝麗雪始知系爭支票四紙 係遭訴外人紀台龍侵吞,乃當場向紀台龍索討,紀台龍因此 交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支票。而林王鳳琴為避免系爭編 號二、四支票遭被告不法兌現,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 分行申報掛失,以止付票款,並向警察機關填具遺失票據申 請書,以致林王鳳琴因而違反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佔 失物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5419、288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基上,被告劉修安為系爭編號四支票持有人,被告張繼中為 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王仁宏則與被告張繼中為 委任取款背書關係。查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發票日均為 104 年7月15日,今業已罹於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是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編號 二、四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編號二、四支票請求權不存在如聲明所示等 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劉修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 在。 ⒉確認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請 求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張繼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民事 答辯狀辯以: ⒈被告張繼中為豐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王仁宏則係受僱豐崗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取得 系爭編號二支票之原因,係於104年間因訴外人紀台龍為清 償豐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3,181元,乃將該支票 交予被告王仁宏,並言明該支票兌現後應將票款餘額返還紀 台龍,被告王仁宏因而代收該支票,然該支票於到期提示時 已遭原告掛失止付。被告王仁宏事後曾多次聯絡紀台龍未獲 置理,不得已乃以豐崗公司對紀台龍就所欠之上開貨款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84號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告王仁宏、張繼中取得系爭編號二支 票,並惡意無對價,且被告張繼中自始自終與系爭編號二 支票無涉。 ⒉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系爭編號二支票請求權 時效消滅後,曾對被告王仁宏就該支票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受理。嗣因被告 王仁宏、張繼中未曾對系爭編號二支票行使權利,經提出事 證答辯後,林王鳳琴乃於106年1月6日當庭撤回起訴。詎原 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損及被告王仁宏、張繼中之人格及 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紀 台龍就系爭編號二支票之糾葛並不知情。此外,如原告所主 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之請求權時效至105年7月15日即消滅, 是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且無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方為合理。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 :被告劉修安之所以持有系爭編號四支票,係由訴外人謝麗 雪交付。而謝麗雪取得該支票,則因訴外人紀台龍積欠臺中 市東方明珠理容KTV消費款項60萬元而交付該支票以為清償 。然被告劉修安與謝麗雪對於紀台龍與原告間就系爭編號四 支票之爭議,皆不知情。又原告自陳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19、28825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修安與謝麗雪知悉紀台龍取得原告 簽發系爭編號四支票之經過,為惡意無對價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修安、及被告王仁宏、 張繼中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編號四支票、編號二支票之 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劉修安並不否認系爭編號四支票係訴 外人紀台龍輾轉交付而由其持有;被告張繼中、王仁宏亦不 否認系爭編號二支票係訴外人紀台龍交付用以支付其等經營 或任職之豐崗公司貨款,並由被告王仁宏持以提示。是原告 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張繼中、被告王仁宏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王鳳琴於104年7月7日為向訴外人 陳益成洽購系爭土地,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交付從 事不動產仲介之訴外人紀台龍作為斡旋金。紀台龍於取得系 爭支票四紙後,將系爭編號四支票交付訴外人謝麗雪,謝麗 雪再交付被告劉修安。另訴外人紀台龍所交付之系爭編號二 支票,則由被告王仁宏持以向銀行提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附表編號二、四支票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19、28825號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被告劉修 安、王仁宏對於曾收受上開二支票亦不爭執,當信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編號二 、四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15日,是其消滅時效應自發 票日起算1年,即至105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亦即系爭編號 二、四支票迄今已罹於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對此被告張繼 中、被告王仁宏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其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編號二、四支票之持票人即被告 劉修安、被告王仁宏,當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係紀台龍於104年7月8日, 交付知情之被告張繼中,被告張繼中再將系爭編號二支票託 由其員工即被告王仁宏持以向銀行提示,被告張繼中為系爭 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而被告王仁宏則與被告張繼中為委任 取款背書關係等語。然對此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已否認之, 並以前詞辯稱被告張繼中為豐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仁宏 則係受僱豐崗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等取得系爭編號二支票之 原因,係於104年間因紀台龍為清償豐崗公司之貨款173,181 元,乃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王仁宏,並言明該支票兌現後應將 票款餘額返還紀台龍,被告王仁宏因而代收該支票,被告張 繼中自始自終與系爭編號二支票無涉等語。本院稽以原告主 張被告張繼中為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乙節,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豐崗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繼中在法律上為 不同之人);反之被告張繼中、王仁宏所陳述之上開取得系 爭編號二支票經過,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是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繼中為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持有人,故此部 分原告對被告張繼中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修安、被告王仁宏分別持有之系爭編 號四支票、編號二支票,其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 ,訴請確認:⒈被告劉修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王仁宏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 票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 求(即對被告張繼中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酌以被告張繼中、王仁宏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編號二支票之時效已完成並不爭執,且原告對被 告張繼中之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修安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備 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持票人)│ ├──┼──────┼──────┼───┼──────┼─────┼────┼─────┤ │ 一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陳益成│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 │ 二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無 │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王仁宏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 │ 三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無 │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 │ 四 │郡隆工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無 │104年7月15日│QG0000000 │ 50萬元│劉修安 │ │ │公司 │銀行神岡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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