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被 告 岡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震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
由
退票,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應負給付之責,
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及前開票據金額均
無意見,
惟目前公司週轉不靈,希望原告暫緩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既不同意暫緩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票款,縱認被告主
張其目前因週轉不靈而無能力清償乙情為真,仍無從因此拒
絕給付
前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9月30日│HA0000000 │第一銀行台│岡鼎科技│10萬元 │105年12月7日│
│ │ │ │中分行 │有限公亞│ │ │
├──┼──────┼─────┼─────┼────┼─────┼──────┤
│ 2 │105年10月31 │HA0000000 │第一銀行台│岡鼎科技│10萬元 │105年12月7日│
│ │日 │ │中分行 │有限公亞│ │ │
├──┼──────┼─────┼─────┼────┼─────┼──────┤
│ 3 │105年11月30 │HA0000000 │第一銀行台│岡鼎科技│10萬元 │105年12月7日│
│ │日 │ │中分行 │有限公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