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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淑汝 被   告 林國徽 受告知訴訟 茗也貿易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 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茗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茗也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6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 產均為原告所購買(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購入說明),於茗 也公司成立時,由原告無償借給茗也公司使用。則系爭動產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動產逕為強制執行實法。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均在受告知訴 訟人茗也公司之所在地,且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生與原告為 夫妻關係,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亦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 卷宗審閱無訛,當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動產,係在受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 所在地查封,且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等 語,據以主張系爭動產為茗也公司所有。然系爭動產於106 年2月9日經被告指封切結查封時,斯時該址已無茗也公司之 招牌,且原告斯時在場亦已陳稱系爭動產非茗也公司所有, 此有該日查封筆錄附在執行卷可稽。又茗也公司早已於查封 前之105年11月7日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是自無從以系 爭動產係在茗也公司原登記所在地,及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 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即認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所有。參諸 原告所提出茗也公司101年至105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確未記載茗也公司有系爭動產,自 無從認定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其所購買,於茗也公司成立時,由原告無償借給茗也公 司使用等情,除系爭動產確係在原告戶籍所在地查封扣得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購入說明(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購入 說明),以及思博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腦報價單影本、東 亞鐵櫃行出具之估價單、巧成傢俱展示中心出具之估價單、 銘峰藝品軒名片及其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 )。原告主張亦核與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茗 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鑫生到庭陳稱系爭動產確非茗也公司所 有,而係原告所有等語相符。是基上事證資料,以及被告並 未能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 所有,自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茗也公司所 有乙節為屬真實可信。故而,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茗 也公司所有。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為屬可信。則被告自不得以對受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 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購 入 說 明 │備註 │ │ │ │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2組 │101年1月10日自思博資訊│ │ │ │ │ │公司以6,210元購入1組;│ │ │ │ │ │另1組以2,400元所購入之│ │ │ │ │ │二手貨。 │ │ ├──┼───────┼─────┼───────────┼───┤ │2 │辦公桌 │ 2張 │81年3月12日自巧成傢俱 │ │ │ │ │ │展示中心以3,800元購入1│ │ │ │ │ │張;另一張自受買永福店│ │ │ │ │ │以390元購入。 │ │ ├──┼───────┼─────┼───────────┼───┤ │3 │木製置物櫃 │ 1個 │105年8月10日自銘峰藝品│ │ │ │ │ │店以980元購入。 │ │ ├──┼───────┼─────┼───────────┼───┤ │4 │木製邊桌 │ 1個 │105年8月10日自銘峰藝品│ │ │ │ │ │店以199元購入。 │ │ ├──┼───────┼─────┼───────────┼───┤ │5 │鐵製置物櫃 │ 2個 │82年4月11日自東亞鐵櫃 │ │ │ │ │ │行以7,990元購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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