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淑汝
被 告 林國徽
受告知訴訟 茗也貿易有限公司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鑫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
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
債務
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茗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茗也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6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並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
產均為原告所購買(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購入說明),於茗
也公司成立時,由原告無償借給茗也公司使用。則系爭動產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動產逕為強制執行實
非適法。為
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
語。
㈡、
並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均在受告知訴
訟人茗也公司之所在地,且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生與原告為
夫妻關係,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亦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
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
卷宗審閱
無訛,當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動產,係在受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
所在地查封,且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等
語,據以主張系爭動產為茗也公司所有。然系爭動產於106
年2月9日經被告指封
切結查封時,
斯時該址已無茗也公司之
招牌,且原告斯時在場亦已陳稱系爭動產非茗也公司所有,
此有該日查封筆錄附在執行卷
可稽。又茗也公司早已於查封
前之105年11月7日業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是自無從以系
爭動產係在茗也公司原登記所在地,及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
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即認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所有。
參諸
原告所提出茗也公司101年至105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確未記載茗也公司有系爭動產,自
無從認定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其所購買,於茗也公司成立時,由原告無償借給茗也公
司使用
等情,除系爭動產確係在原告戶籍所在地查封扣得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購入說明(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購入
說明),以及思博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腦報價單影本、東
亞鐵櫃行出具之估價單、巧成傢俱展示中心出具之估價單、
銘峰藝品軒名片及其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
)。原告主張亦
核與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茗
也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鑫生到庭陳稱系爭動產確非茗也公司所
有,而係原告所有等語相符。是基上事證資料,以及被告並
未能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
所有,自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而非茗也公司所
有乙節為屬真實可信。故而,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茗
也公司所有。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為屬可信。則被告自不得以對受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
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購 入 說 明 │備註 │
│ │ │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2組 │101年1月10日自思博資訊│ │
│ │ │ │公司以6,210元購入1組;│ │
│ │ │ │另1組以2,400元所購入之│ │
│ │ │ │二手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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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辦公桌 │ 2張 │81年3月12日自巧成傢俱 │ │
│ │ │ │展示中心以3,800元購入1│ │
│ │ │ │張;另一張自受買永福店│ │
│ │ │ │以390元購入。 │ │
├──┼───────┼─────┼───────────┼───┤
│3 │木製置物櫃 │ 1個 │105年8月10日自銘峰藝品│ │
│ │ │ │店以980元購入。 │ │
├──┼───────┼─────┼───────────┼───┤
│4 │木製邊桌 │ 1個 │105年8月10日自銘峰藝品│ │
│ │ │ │店以199元購入。 │ │
├──┼───────┼─────┼───────────┼───┤
│5 │鐵製置物櫃 │ 2個 │82年4月11日自東亞鐵櫃 │ │
│ │ │ │行以7,990元購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