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連增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載明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
,係以請被告交付原告公司印鑑章之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交付
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印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考,故本件原
告之請求其性質
核屬財產權之訴,又交付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顯
非僅重刻印章、或向
主管機關、銀行等申請變更印鑑之費
用,亦難估算原告可受之利益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誠屬
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
而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