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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連增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係以請被告交付原告公司印鑑章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交付 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印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故本件原 告之請求其性質核屬財產權之訴,又交付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顯僅重刻印章、或向主管機關、銀行等申請變更印鑑之費 用,亦難估算原告可受之利益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誠屬 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而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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