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太極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曉婷
訴訟代理人 周開達 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葉芳吟(下稱
賣方)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之房地
(下稱
系爭房地),並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應支付之服
務費確認單,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
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是原告之居間仲介已完成,然
經原告依前開服務確認單向被告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1
0,800元之服務費,被告卻拒不給付。
爰依前開服務費確認
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之服務費原應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
之2%,原告已優惠1%予被告,然原告未曾同意原告之服務
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屋之成立總價內,倘原告曾為
上開表示
,即無須另立行書立服務費確認單。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曾答應被告本件服務費用係包
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內,故被告雖曾同意以系爭房地成
交總價金之1%計算服務費即110,800元,但既已包含在系爭
房地之成交總價金內,則被告即無須再支付原告前開服務費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
認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不否認曾
簽署前開服務費確認單,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
主要爭執為:本件服務費是否已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
中。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以11,080,000
元向賣方購得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已詳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
乃包含在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中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均未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包含本件服務費之任何約定文
句記載,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賣方,
而原告並
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則被告亦不得
以上開契約對抗原告;更何況,本件服務費係以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1%計算後所得之結果,必先被告與賣方就系爭房地
達成買賣總價之
合意後,才可據以計算本件之服務費,衡情
以言,若原告同意本件服務費包含在買賣總價金,即表示不
再向被告收取該等服務費,自無須再讓被告簽署服務費確認
單,
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其抗辯屬實。
㈢、再查,原告既已依約仲介系爭房地成立,且被告亦簽署服務
費確認單,確認應給付原告110,800元之仲介費,則原告自
得依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原應依約於原告仲介完成時
給付本件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服務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8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