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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海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所購買於93年3月出廠、日產廠牌(契約書誤載為 「國瑞」)、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加入原告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系爭契約 期限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每月行政管理費( 即靠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卻 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原告所代墊之保險費,亦未依規定 前往監理所實施安全檢驗,致系爭車輛因而遭註銷牌照,被 告顯已違約,原告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牌照及上開行照返還原告 ,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曾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 以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上開行照等情均無意見;惟當時係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康榮傑 (下稱康榮傑)金錢,康榮傑即帶被告至原告處簽定系爭契 約,之後再以上開車輛貸款,但貸款後康榮傑未前去清償, 且將系爭車輛取走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而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按 即被告,下同)應將行車執行即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560-P6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 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縱認 被告前開所辯事實為真,亦僅與被告與康榮傑間之法律關係 ,應由被告另行解決,不得據以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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