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海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所購買於93年3月出廠、日產廠牌(
按契約書誤載為
「國瑞」)、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
輛)加入原告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系爭契約
期限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每月行政管理費(
即靠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交由被告使用,
惟被告卻
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原告所代墊之保險費,亦未依規定
前往監理所實施安全檢驗,致系爭車輛因而遭註銷牌照,被
告顯已違約,原告
乃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牌照及
上開行照返還原告
,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曾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
以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
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上開行照
等情均無意見;惟當時係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康榮傑
(下稱康榮傑)金錢,康榮傑即帶被告至原告處簽定系爭契
約,之後再以上開車輛貸款,但貸款後康榮傑未前去清償,
且將系爭車輛取走等語,茲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按
即被告,下同)應將行車執行即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560-P6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
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縱認
被告前開所辯事實為真,亦僅與被告與康榮傑間之
法律關係
,應由被告另行解決,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
適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