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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梅盛開 兼法定代理 人     梅駿騏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淑桂 被   告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初因訴外人宋柏 輝請原告梅盛開跟另二位同學,以訴外人宋柏輝向被告承租 之車輛幫朋友搬家,訴外人宋柏輝並未告知原告梅盛開及另 二位同學車輛係其承租,即由二位同學其中一人駕駛系爭承 租車輛,行車中遭被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公司人員竟將原 告梅盛開及另二位同學帶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聯絡訴外人 宋柏輝,宋柏輝得知係被告公司人員後即將電話掛斷。被告 公司人員即以訴外人宋柏輝於租車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梅盛開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原告梅盛開當時有提出身分證,被告 公司亦知悉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梅駿騏、姚淑桂之同意,竟仍要求原告梅盛開須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書寫法定代理人姓名後始得離開。原告梅駿騏、 姚淑桂其後於接獲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始知前情。是原告 梅盛開為未成年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所為單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0三號裁定 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 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簽發票據時, 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 該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玉簡字第十一號民 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000年0月出生),並調閱前開本票 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 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七十萬元│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 │NO000474 │ │ │日 │ │日 │ │ ├──┼─────────┼────┼──────────┼─────┤ │ 2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萬元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NO000474 │ │ │五日(原記載一0五│ │日 │ │ │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 │經塗改為一0五年八│ │ │ │ │ │月二十五日,因未於│ │ │ │ │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 │ │ │ │不生改寫效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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