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梅盛開
兼法定
代理
人 梅駿騏
兼
法定代理
人 姚淑桂
被 告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初因訴外人宋柏
輝請原告梅盛開跟另二位同學,以訴外人宋柏輝向被告承租
之車輛幫朋友搬家,訴外人宋柏輝並未告知原告梅盛開及另
二位同學車輛係其承租,即由二位同學其中一人駕駛
系爭承
租車輛,行車中遭被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公司人員竟將原
告梅盛開及另二位同學帶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聯絡訴外人
宋柏輝,宋柏輝得知係被告公司人員後即將電話掛斷。被告
公司人員即以訴外人宋柏輝於租車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梅盛開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原告梅盛開當時有提出身分證,被告
公司亦知悉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梅駿騏、姚淑桂之同意,竟仍要求原告梅盛開須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書寫法定代理人姓名後始得離開。原告梅駿騏、
姚淑桂其後於接獲被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始知前情。是原告
梅盛開為未成年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所為單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0三號裁定
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
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
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簽發票據時,
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
該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玉簡字第十一號民
事
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000年0月出生),並調閱前開
本票
裁定卷宗確認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
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七十萬元│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 │NO000474 │
│ │日 │ │日 │ │
├──┼─────────┼────┼──────────┼─────┤
│ 2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萬元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NO000474 │
│ │五日(原記載一0五│ │日 │ │
│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 │經塗改為一0五年八│ │ │ │
│ │月二十五日,因未於│ │ │ │
│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 │ │
│ │不生改寫效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