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江威增
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聘任之管理員陳順在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14時27分聯繫原告,而告知原告停放於社區規劃出租
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遭被告所有之社區景觀樹木斷落壓到,致系爭車輛之車頂
及車窗受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因未善盡對社區共用
部分及附屬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疏於對樹木做
適當處
理,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致颱風來襲時遭吹落砸車,被
告過失與原告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之受有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0,450元及車輛因事故
造成之跌價損失80,000元之損害,合計為150,450元。
惟事
發後原告多次找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50,4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經查,受損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銓利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佐,原告顯
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縱因
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有之景觀樹木砸損,仍不可認為係
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本院曾就此通知原告提出如其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及
證據,而原告回覆之補正狀,僅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補
充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公司登記表為證,然查,縱銓利科技
有限公司僅由原告一人出資,或原告係銓利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該銓利科技有限公司仍與原告係不同權利主體
,二者之
債權債務各別,其理甚明。
本件依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仍係銓利科技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則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跌價損失,即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