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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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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喻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號 AE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索仍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支 票為訴外人劉彩嫻(原名劉宥君)交付予原告,兩造間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依法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得以原 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婷喻之姑姑即訴外人劉彩 嫻利用被告法代楊婷喻自大陸返台期間,利用其欲幫被告 代繳保險費之便,在被告自始不知情之情況,盜開系爭支 票,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劉彩嫻之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告無從知悉。準此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均係訴外 人劉彩嫻盜蓋被告之印章後簽發之支票,被告並未授權發 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庸就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與原告有 票據關係存在。被告既不認識原告,亦無向原告借款,而 簽發系爭支票予其以供擔保,即有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則執票人即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事實即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 卷附影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劉彩嫻以替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淑娟代繳保費之便,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盜 蓋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彩嫻未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授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 遭盜用印章而簽發,即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盜用他人印章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 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等印文 為真正,為原審所是認。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人所盜 用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並未 簽發系爭支票,然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已自承 在卷,則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已堪認定;至被告雖再抗辯 :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劉彩嫻盜蓋印章所簽發,未授權訴 外人劉彩嫻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即訴外 人劉彩嫻盜開乙節負舉證責任。審之被告另有對訴外人劉 彩嫻提起就系爭支票被其盜蓋簽發之刑事告訴,於該刑案 偵查中,被告已自承有將系爭支票寄送予訴外人劉彩嫻作 為代繳款項之用,甚且被告於寄送該等支票後之105年6月 30日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劉彩嫻聯絡,是以被 告應知悉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並交由訴外人劉彩嫻所 收執無誤。依上,被告先則抗辯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劉彩 嫻簽發系爭支票,嗣卻又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劉彩嫻 於吃飯期間所竊,其先後抗辯不一,顯有矛盾,其真實性 即有可疑。次查被告雖有對訴外人劉彩嫻提起就系爭支票 被其盜蓋簽發之刑事告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160號 ),然劉彩嫻於該刑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偷竊系爭支票之 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係清償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並於 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交予不知情之原 告林淑娟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而上開刑案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查 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60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反面),而參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論斷:「…訊 據被告劉彩嫻堅詞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告 訴人為清償向伊所借之款項,而開立並交付予伊。伊嗣後 再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淑娟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等語 。經查:1.該支票係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大雅區某處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淑娟作為借款擔保,並由 證人林淑娟於同年月12日持往銀行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 支票之票據提示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該支票確係被告 交予證人林淑娟無誤。惟就被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某日與伊見面吃飯時,趁伊 上廁所時竊走該支票,並無其他人看到等語,然此部分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陳述之內容,故實難認告訴人 所述內容為真。是以,被告是否真係透過竊取之手段取得 該支票,顯非無疑。2.再者,告訴人曾有以寄送支票予被 告,作為代付貨款予廠商或代付保險費用之用,且被告亦 曾繳納過相關支票之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金錢往來密切,故被告辯稱 :該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伊作為清償對伊之借款之用等語 ,即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等情,益見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劉彩嫻 未經授權盜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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