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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鄭仲儒 被   告 張令旺即被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妹鄭惠君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後 經利害關係人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而原告因不捨妹妹,曾於 鄭惠君死亡後為其操持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08,650元,為此,民法第176條、第1179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惠君 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固不爭執。被告經選任為公益而管理 遺產,而鄭惠君遺產中並無現金或存款等易於變現之財產, 僅遺留係凶宅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中,故目前被告尚無從分配債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之 喪葬費用,被告無從審核判斷其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妹即被繼承人鄭惠君於104年4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後經 利害關係人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171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當屬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不捨妹妹,曾於被繼承人鄭惠君死亡後為其 操持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208,650元等語。對此,被告雖 辯稱其無從審核判斷其真實性等語。惟本院稽以原告就上開 支出,業已提出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冠銘木業開發有限公 司開立之收據(棺木)、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菘 晨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晨富禮儀社開立之收據、 雅芳鮮花商行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且核其支出之費用與一 般辦理喪葬費用之支出大致相合,信合理屬實。故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79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喪葬費用,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79等規定,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0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自陳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經核 並無不合,爰命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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