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鄭仲儒
被 告 張令旺即被
繼承人鄭惠君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妹鄭惠君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辦理
拋棄繼承,而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後
經
利害關係人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繼字第1711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而原告因不捨妹妹,曾於
鄭惠君死亡後為其操持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08,65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6條、第1179等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惠君
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被告經選任
乃為公益而管理
遺產,而鄭惠君遺產中並無現金或存款等易於變現之財產,
僅遺留係
凶宅之
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中,故目前被告尚無從分配
債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之
喪葬費用,被告無從審核判斷其真實性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妹即被繼承人鄭惠君於104年4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後經
利害關係人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171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當屬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不捨妹妹,曾於被繼承人鄭惠君死亡後為其
操持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208,650元等語。對此,被告雖
辯稱其無從審核判斷其真實性等語。惟本院稽以原告就
上開
支出,業已提出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冠銘木業開發有限公
司開立之收據(棺木)、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菘
晨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晨富禮儀社開立之收據、
雅芳鮮花商行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且核其支出之費用與一
般辦理喪葬費用之支出大致相合,
堪信合理屬實。故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79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喪葬費用,自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79等規定,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0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自陳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經核
並無不合,爰命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