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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 被   告 林宸筠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訴外人廖仕峰係夫妻,生有乙女廖韋俐(現年17歲 )。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某日15時30 分許,被告與 廖仕峰孤男寡女相處於該時原告住處即台中市○○區○○街 ○○號,發生曖昧行為。原告與女兒回家時大門深鎖,經原告 要求開門,嗣廖仕峰始為開門,發現被告躲在二樓主臥室之 浴室。同年12月間,原告與原告之姊訴外人張淑惠前往被告 服務之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經被告向 原告道歉後,保證不再與廖仕峰為私密之往來。 2.然自105年9月下旬起,原告發現被告與廖仕峰仍持續往來, 並以手機互傳訊息,此有原證2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否認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查被告與廖仕峰 同係於吉茂公司服務,被告係擔任業務部副理,廖仕峰係副 總經理,兩人共事多年,常為閒聊。98年間因被告與廖仕峰 談及欲找挑高設計之房屋,廖仕峰乃邀被告至其住處參觀, 亦僅本打算短暫停留,惟不久後原告回家,廖仕峰表示為免 原告誤會,乃請被告上樓躲避,待其向原告解釋,然被告等 候多時,原告始終情緒激動,且被告欲離去時,亦不讓被告 離開,且不斷責罵被告,此後被告母親及丈夫,即常接獲騷 擾電話。同年12月間,原告之姊張淑惠逕至吉茂公司大聲責 罵被告,該時被告有客戶在場,為免影響客戶與工作,乃就 被告至原告住處拜訪而衍生波瀾乙事道歉,然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與廖仕峰有私密往來或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事。 2.廖仕峰對被告無端受波及乙事屢向被告道歉。嗣廖仕峰調派 至大陸南京廠擔任主管,被告即極少與廖仕峰聯絡。直至10 4年12 月間,被告與其他同事同至南京廠開會。回國後因被 告為業務部副理,而台中與南京廠之聯絡係由被告擔任,是 乃與廖仕峰有較為頻繁之聯繫,因之較為熟稔,此後亦會談 及生活鎖事,但均僅止朋友間之閒話家常,絕非私密之往來 。 3.原證2所提及之手機對話內容,並非2人間存有曖昧關係。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 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 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一直到106年6月30日之前 都是同事。離職前擔任大陸南京廠副總經理。104年7月調 去大陸,去大陸之前擔任台灣廠務部副總。我是在芳苑廠 工作,被告是在台中業務單位工作。曾經約過被告旅遊, 但沒有成行。我從南京放假回來時,常常相約吃飯。與被 告在南京見面後,有陸陸續續用微信交談,互相有一些談 情說愛。剛才所看之微信資料,是調去南京之後與被告之 交談。沒有考慮過與原告離婚再與被告結婚。不曾與被告 發生過性關係。因為在南京有了聯絡以後,會互相關心, 講一些風花雪月的事情,所以放假回台灣之後會約吃飯, 在沒有人看見的時候,會牽牽手聊聊天。常以通訊軟體聊 到半夜。剛才有說要約去旅行,我提起的,互相有討論。 」、「我有追求被告的意思,被告亦有讓我追求的意思。 從104年7月調去南京到105 年底,才比較有以微信交流。 被告沒有拒絕我的追求,我們雙方在談情說愛。」等語( 本院106年7月7 日審理筆錄)。互核被告到庭之陳述:「 未曾與甲○○出外旅遊,甲○○曾派駐到南京,回來之後 每個星期二我必須回去總公司開管理會議,我個人都會出 去外面吃飯,甲○○如果不想吃公司備膳,就會找我出去 吃。是中午休息時間,我要去吃飯,他跟我去。只有只有 1 次是因為公務關係,與甲○○在南京碰過面。甲○○是 跟我說他自己以前或是跟別人的一些事情談情說愛的事情 ,不是跟我。甲○○是有透露一些在追求我的意思,但是 我會閃過去,我會委婉拒絕他,我不想得罪我的同事,他 們都是理級的同事,他們沒有把我當成女生,他們的一些 話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一律當成開玩笑,而且我不會 回應他們。我沒有意思要讓甲○○追求。與甲○○用通訊 軟體聊天到半夜,印象中有兩次,一次是他去上海出差, 那次他喝醉打給我大哭說他想死,我當下安撫他,也不好 意思掛電話,所以我有陪他聊天,另一次是他安慰我,因 為我在辦公室被下屬欺負。資料第55頁之照片是我,當時 我很疲憊,他有建議我刮砂,所以我請我女兒幫我刮砂, 我跟他說一點效果都沒有。在被告與甲○○的通訊軟體裡 面,會互相稱親愛的,是我對同事都會稱呼親愛的。我不 是單獨做給甲○○吃,是為了消耗我快要過期的鬆餅粉, 也有做給其他鄰居吃。我會跟我的朋友聊比較久,可能到 半夜,是因為他們心情不好,需要我的安慰,或找我商討 事情,我才會跟朋友聊比較久。不是只有與甲○○會聊到 半夜。我一直把他當朋友,我沒有跟他太過親密,與原告 發生爭執,我印象中沒有,反而是對方拿走我的手機與鑰 匙包,害我不能回家,而且還打電話給我的前夫,跟我的 前夫說我被抓姦在床,這些根本沒有的事情害我之後的日 子永無寧日,我只好被迫跟我的前夫分居。」等語(本院 10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甲○○確未曾有 過性行為,亦無2 人一同出遊之情事甚明。甲○○雖稱其 有追求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讓其追求之意,然此遭被告 所否認。衡之常情,該二人若果係處於男女朋友,談情說 愛交往之程度,何以未曾同為出遊。足認,甲○○稱其欲 追求被告,係出於其單方之意。況甲○○亦稱:沒有考慮 過與原告離婚再與被告結婚。是以,甲○○與被告間之往 來,被告係同事間之互相關心,惟甲○○單方、片面存有 不同心思,難認被告有破壞甲○○家庭之意已明。此由原 告庭訊時稱:「原告與甲○○一直都沒有分居。與甲○○ 的感情,跟一般夫妻一樣,對小孩教育會有爭執,但床頭 吵床尾合。」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益見此情。 (三)綜上所述,甲○○與被告間之往來,未逾越合理之社會、 道德規範交往,原告稱被告已侵害其配偶權,尚乏依據。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本件聲明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 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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