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陳知新
訴訟
代理人 林崇仁
被 告 張瑞文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7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45元。」。
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除車損外之
其餘請求,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4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號前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75,945元(含零件費用
156,945元、工資19,000元),因本件事故原告認須負開啟
車門不當之過失,但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狀態,被告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另被告張瑞文既受僱於被告欣東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東公司),則欣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另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事故
地點,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停車時系爭車輛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六十公分,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原告亦
自承上情。本院
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另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張瑞文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
非被告張瑞文
之
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張瑞文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張瑞文自應負賠償
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75,9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
,945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按實
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7月23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又8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6月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80,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9,000元,總計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761元(計算式:80,761+
19,000=99,761)。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
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9,857
元(計算方式:99,761×60%=59,857)。
七、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瑞文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欣東公司之受僱
人,且被告欣東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
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張瑞文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欣東公司就被告張
瑞文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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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945×0.369=57,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45-57,913=99,032
第2年折舊值 99,032×0.369×(6/12)=18,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32-18,271=80,761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1 │張瑞文 │106 年3 月1 日 │
├──┼────┼─────────┤
│2 │欣東公司│106 年2 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