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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陳知新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 被   告 張瑞文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7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45元。」。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除車損外之 其餘請求,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號前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75,945元(含零件費用 156,945元、工資19,000元),因本件事故原告認須負開啟 車門不當之過失,但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狀態,被告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另被告張瑞文既受僱於被告欣東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東公司),則欣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另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事故 地點,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停車時系爭車輛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六十公分,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亦自承上情。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張瑞文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張瑞文 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張瑞文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瑞文自應負賠償 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75,9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 ,945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按實 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7月23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又8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6月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80,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9,000元,總計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761元(計算式:80,761+ 19,000=99,761)。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 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9,857 元(計算方式:99,761×60%=59,857)。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瑞文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欣東公司之受僱 人,且被告欣東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 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張瑞文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欣東公司就被告張 瑞文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945×0.369=57,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45-57,913=99,032 第2年折舊值 99,032×0.369×(6/12)=18,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32-18,271=80,761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1 │張瑞文 │106 年3 月1 日 │ ├──┼────┼─────────┤ │2 │欣東公司│106 年2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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