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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齡儀 相 對 人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第383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融程訊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6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03年4月10 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3833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融程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融程訊公 司陳報自103年5月起扣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103年4月 2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38333號移轉薪資命令,將上 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系爭執行事 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2806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所陳報之 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 中尚有235,688元尚未實現,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尚未債權金額235,688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尚未債權數額即235,688元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3,389元【計算 式:235,688元5%(2年+10 /12)=33,389元(元以下 4捨5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33,389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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