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齡儀
相 對 人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晉毓
上列
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8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第383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融程訊公司)處任職
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6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03年4月10
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38333號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融程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經融程訊公
司陳報自103年5月起扣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103年4月
2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38333號移轉薪資命令,將
上
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系爭執行事
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2806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聲請人之民事
聲請狀所陳報之
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
中尚有235,688元尚未實現,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尚未債權金額235,688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尚未債權數額即235,688元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3,389元【計算
式:235,688元5%(2年+10 /12)=33,389元(元以下
4捨5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33,389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