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相 對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6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286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萬4359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435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3萬1784元「計算式如下:224,359×5%×(2年+10/12)= 3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以3萬178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