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松
相 對 人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
資遣費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 年中簡字第349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
度中簡字第3499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
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
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
債務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放置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1 、2 樓之機器、塑膠粒、模
具等生財器具及材枓(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指封系爭
動產,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債權人即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
99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
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
惟系爭動產之價值,經聲請人陳報為364,700 元,是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利益,僅於此範圍內排除相對人因此受償之可能
及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故應以系爭
動產價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參以
本案訴訟至
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51,666元【計算式:364,700 元×5%×(2 +10/1
2 )=51,666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
適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