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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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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相 對 人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 年中簡字第3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 度中簡字第3499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 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債務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放置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1 、2 樓之機器、塑膠粒、模 具等生財器具及材枓(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指封系爭 動產,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債權人即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 9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 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 惟系爭動產之價值,經聲請人陳報為364,700 元,是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利益,僅於此範圍內排除相對人因此受償之可能 及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故應以系爭 動產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參以本案訴訟至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51,666元【計算式:364,700 元×5%×(2 +10/1 2 )=51,666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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