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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相 對 人 胡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6,396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08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其對債務人 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因 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 6,396元,系爭執行事件倘予以裁定停止程序,則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即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復參以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7,656元為適當【計算 式:336,396元5%(2+10/12)=47,656元(元以下4捨 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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