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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素蘭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043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之規定而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證明業已 於前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 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 提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准以 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相對人 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中簡字第983號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前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向本院執行 處查核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 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 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退而言之,縱本件業已開始為強制 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亦無待法院之裁定。故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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