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素蘭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043
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之規定而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有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證明業已
於前開期限內,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
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
提要件,
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
三、查
本件聲請人就
上揭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本票准以
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相對人
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中簡字第983號卷宗
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
前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向本院執行
處查核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相對
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
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退而言之,縱本件業已開始為強制
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亦無待法院之裁定。故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