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素蕙
送達代收人 王庭鴻
律師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復按
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
公證書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
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
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程序中就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以僅於聲請人已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抑或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對於公證法第1
項之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方得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如
非屬
上開規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無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查,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4561號調降租金事件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61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聲
請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
規定,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而調解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亦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