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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送達代收人 王庭鴻律師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 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 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程序中就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僅於聲請人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抑或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對於公證法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方得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如上開規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無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4561號調降租金事件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61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聲 請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 規定,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而調解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亦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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