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標準
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賠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9,48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