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雯婷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堃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晴
被 告 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906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1,906元,核
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
上揭法條規
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本件
原告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31,906,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4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