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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雯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堃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晴 被   告 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90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1,906元,核   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上揭法條規   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本件   原告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31,906,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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