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王廷全
被 告 王百成
被 告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波飛特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補償金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受有通
袋地通行權之損害之事由,而
請求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
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及推置物品,致原
告受有相當
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不得占用系
爭土地做為停車及推置物品。是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本件之
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利益,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此項之請求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
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為10年,
其訴訟價額核定為1,521,600元(計算式:12,680元×12月
×10年=1,521,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項部分之訴訟金額為237,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排除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此項之
訴訟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定之(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者為
全部土地,見原告106年6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及
陳報狀),
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716元(計算式:依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17,200元/㎡×383.53㎡=6,596,716元。)
㈣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5,316元(計算式:1,521,600元
+237,000元+6,521,600元=8,355,316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6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