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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王廷全 被   告 王百成 被   告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波飛特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補償金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受有通袋地通行權之損害之事由,而   請求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   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及推置物品,致原   告受有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不得占用系   爭土地做為停車及推置物品。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   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利益,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此項之請求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   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為10年,   其訴訟價額核定為1,521,600元(計算式:12,680元×12月   ×10年=1,521,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項部分之訴訟金額為237,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排除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此項之   訴訟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定之(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者為   全部土地,見原告106年6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及陳報狀),   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716元(計算式:依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17,200元/㎡×383.53㎡=6,596,716元。) ㈣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5,316元(計算式:1,521,600元   +237,000元+6,521,600元=8,355,316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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