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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工資勞健保費用」   ,核本件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原告應具   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須具體明確   (即向被告明確請求之金額)。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原   告應查報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定之,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向   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陳報   而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   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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