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工資勞健保費用」
,核
本件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原告應具
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須具體明確
(即向被告明確請求之金額)。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
等)、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㈢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原
告應查報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定之,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向
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陳報
而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
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