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鏹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學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富邦嘉企業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939號),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