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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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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新財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振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3.5㎡=19,95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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