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新財
訴訟
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振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計算式
:
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3.5㎡=19,95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