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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宜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   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   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3項、第117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起訴狀,雖原告以林智宏   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被告,然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 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核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 告應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係合或 獨資商號,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 三、本件原告係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應簽名蓋章者 ,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雖得以電子文件、電子 簽章為之,然原告尚未依上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原告應併補正起訴狀(須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 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正本等。 四、原告應具狀陳報本院有管轄之依據及提出釋明用之事證,上 開書狀及事證(除被告之商業資料外),應另提繕本1份。 五、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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