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嘉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建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38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