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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    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原告公司之變    更事項登記卡。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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