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60號
原 告 興隆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昌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王豐謙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84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