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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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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柯佑潔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叁拾叁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又原告 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另遭被告於民 國105年3月份(參起訴狀第4頁第4行所載)終止與僱傭關係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投 保人保險資料表),於遭被告終止與僱傭關係時為52歲,是 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432萬元(即月薪36,000元 12月10年=4,32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6年6月至106年9月之薪資共108,000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當月份之薪資36,000元;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0,7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休金帳戶。 三、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 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 額而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請求20,740元部分,依 法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併計而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0,740元(即432萬元+20,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惟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爰依法暫免徵收其裁判費2分之1 即22,0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2,033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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