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子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照雄即濟安
堂藥局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21號),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