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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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