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裕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間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