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93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被 告 張志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先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90,087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70.07㎡×
該土地《參原證一》106年1月公告現值44,100元/㎡=3,090,087
元);備位之訴部分核定為736,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
期間推定為10年,即73,655元×10年),核原告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依先、
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090,087元而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