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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93號 原   告 入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被   告 張志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90,087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70.07㎡× 該土地《參原證一》106年1月公告現值44,100元/㎡=3,090,087 元);備位之訴部分核定為736,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期間推定為10年,即73,655元×10年),核原告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090,087元而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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