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蔡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原告起訴狀乃列被告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正榮」;是原告所為起訴之對象究為陳彥旭之人,抑   或得意髮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並列法定代理人陳正榮),則   屬不明,自有補正此部分當事人為何人之必要。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