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蔡秀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原告
起訴狀乃列被告為「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人陳正榮」;是原告所為起訴之對象究為陳彥旭之人,抑
或得意髮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並列法定代理人陳正榮),則
屬不明,自有補正此部分當事人為何人之必要。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